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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考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豫BF3876号、挂豫BA105号车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5年2月6日7时58分,驾驶员张**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车辆损坏,车辆损失为117630元,事故施救费9000元,赔偿对方损失485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扣减原告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该车系营运车辆,原告应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BF3876、挂豫BA10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险种,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24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2000元,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共计1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7时28分,驾驶员张**驾驶该车在湖南省境内高速公路上与阎**驾驶的晋A87463、挂晋AD37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湖南省高**郴州支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赔偿晋A87463、挂晋AD376货车损失4851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正**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2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评估对象车辆直接损失(修复费用)为105040元。经庭审,双方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4840元(扣除晋A87463货车交强险无责任应赔偿的200元)、施救费9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4851元,以上共计1186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资格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兰考**证中心评估报告、赔偿晋A87463挂晋AD376货车所有人赔偿凭证、事故认定书、河南豫正**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规定向报告交纳了保险费,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材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按时足额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未及时对原告予以赔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考县**有限公司损失1186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兰**输有限公司承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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