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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辩护人赵**、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东方明珠KTV内与受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赵**、孔*某、孔*甲、孔*乙、李**、刘某某、李**、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事件当中作用明显,关于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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