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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与鲁山县**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鲁**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靳**及委托代理人高**、赵**,被告鲁**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河南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鲁**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到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彭庄村考察,二被告了解到彭庄村有大片土地水利条件很好,涝能够排水,旱有深水井,能够浇灌,是旱涝保收的丰产田,加之两委会在群众中的威信很高,很有影响力。而被告需引进、发展新品种高粱,急需这样旱涝保收的“金地”,于是双方一拍即合,于2014年5月28号签订了《优质高粱订单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委会积极行动起来,组织大量人力、物力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4年秋高粱成熟,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宜,对合同约定彭庄村种植的高粱进行了收获,合同约定的高粱款项为340亩×700斤×1.5元=357000元,而被告仅支付10632元的高粱款,余款346368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合同约定的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鲁**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高粱款346368元,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366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种植户的高粱减产是因为我市出现百年不遇的干旱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被告方对此没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出示的证据有:1、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1、2号证据证明靳**为曹镇**村委会主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一份,证明彭庄村与鲁**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签订优质高粱订单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一、彭庄村落实种植面积340亩,并交纳每亩30元的保证金。二、每亩产量700斤及以上为正常产量,低于700斤,甲方即被告按差额数量补给乙方。九、高粱款项为每斤1.5元。);4、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彭庄村种植的高粱进行了收获,但仅支付高粱款10632元,退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亩保证金,其它余款346368元至今尚未支付;5、证人李**、彭**、彭**、董**证言,证明彭庄村水利条件较好,轮流浇地2到3遍,干旱没有造成农作物减产,李**家里的玉米比去年增产;6、彭庄村、曹镇乡、湛河区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夏季干旱,彭庄村村民在村、乡、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把所有的地块轮流浇灌2到3遍,同村种植玉米的地块不仅不减产,反而因为阳光充足增产。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请求的款项。对5号证据有异议,证言都是打印的,不是书写的,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其中一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出庭证人证实了在2014年夏季旱情比较严重,但是证言证实地块轮流浇灌2到3遍是不真实的。原告所述的这些地块,本身是种植水稻的,正是由于旱灾的发生,无法种植水稻才改种了高粱,故证人陈述不真实。另外三个证人的书面证据千篇一律,这明显是一个人的意思表达。后面2个证人明确向法庭表示他们没有向任何人写过证言,这也说明他们提供给法庭的证言不是他们自己书写的。他们都是高粱种植户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不能叫证言,只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他们和原告的立场是一致的,他们陈述的内容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他们都陈述称高粱浇灌2遍以上,这说明这些内容是他人授意产生的,这与他们的知识结构、认知能力不相符。浇灌2遍的事实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不影响高粱因为干旱而减产的事实。高粱的生产周期是几个月,如果仅仅在前期灌溉,由于天气干旱仍然会导致减产。证人说浇地好几次,种植过程中我们也去过几次种植的地方,当时井里无水,渠里没有水,根本就没有可能浇过地。农业上各种作物对自然灾害的抵抗能力是不一样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5号证据。

二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1日平顶山市民政局下发的做好干旱灾害应急响应的通知一份;2、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市解除干旱预警和抗旱应急响应的通知一份,1、2号证据证明我市在去年发生了严重的干旱;3、鲁**2014第70号文件一份,证明鲁山县对各个地区做了干旱的统计(其中滚子营乡洼陈村和高庄的旱灾情况给予了详细的统计。这两个村与原告是紧紧相邻的,这说明原告所说的村子也是存在旱情导致减产的情况);4、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要建立示范田的亩数及地方,但是由于旱灾因素,示范田最终没有建立,示范田不包括原告种植的高粱。

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是湛河区,湛河区和鲁山县属同一级,即使文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鲁山县政府管不到湛河区彭庄村。4号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以上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二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优质高粱订单生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乙方落实种植面积340亩,连片种植必须在50亩以上,每亩交保证金30元,收购结束后退还乙方。二、甲方建立种植示范田100亩-200亩,每亩单产应在700市斤以上,收割时选定若干代表现场过磅核准,若亩产在700或700市斤以上,视为正常,若亩产低于700市斤,甲方按差额数量补给乙方。五、在高粱生产期间,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自然因素(暴雨、大风、冰雹、火灾等)造成减产,甲方不承担责任。九、收购价格:每市高粱款项为每斤1.5元,到库过磅卸车后,现金结算,钱货两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200元的高粱保证金。2014年夏季平顶山地区出现干旱灾害,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在湛河区政府、曹镇乡政府的领导下,利用深水井对该村的农作物进行轮流浇灌2-3遍。高粱成熟后,二被告进行了收割,仅支付高粱款1068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优质高粱订单委托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以不可抗力的因素,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预防、不能避免的因素。2014年夏季平顶山市确实出现干旱灾害,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在干旱期间,原告采取有力措施对农作物进行了补救,而且高粱属于抗旱、抗涝、耐盐碱、耐贫瘠植物。综上,2014年平顶山市的干旱情况并未影响原告种植高粱的生长。原告依约种植340亩高粱、缴纳保证金,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高粱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高粱款34631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彭庄村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彭庄村村民委员负担372元,被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正**限公司负担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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