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农高科纳**限公司与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农高科纳**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平**有限公司原审诉请:依法判令兴农公司支付欠款96328元。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兴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被上诉人河南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登记成立前的名称,是兴农公司的前身。景**系纳米碳项目代表。2013年11月28日,纳米碳项目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兴农高科纳**限公司。河南平**有限公司在鲁山县聚集区建设项目,后因故不再建设,将前期所建房屋、围墙等转让。2013年10月14日,河南平**有限公司与纳米碳项目签订一份“关于平棉与纳米碳项目基础工程交接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平棉与纳米碳项目双方共同商议,针对平棉项目搭建的临建房(14间临建房,卫生间、厨房、大门等)经评估82328元及平棉进场青苗费用14000元和平棉支付的围墙款300000元,总计396328元,由纳米碳项目方付平棉项目方,此后双方概无纠纷。请纳米碳项目方同志电汇到:名称:河南平**有限公司,账户:170702050902010****,开户:河南省**建东支行纳米碳项目代表:景**(签名)时间:2013年10月14日平棉项目代表:向永(签名加河南平**有限公司印章)时间:2013.10.14.”协议签订后,兴农公司接收了河南平**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2013年10月18日,纳米碳项目人员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河南平**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兴农公司两次通过中**银行向河南平**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00000元,下余96328元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登记成立前的名称,是兴农公司的前身。2013年11月28日,纳米碳项目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兴农高科纳**限公司,故纳米碳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兴农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10月24日,河南平**有限公司与纳米碳项目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情况说明”约定由纳米碳项目方向河南平**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平**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青苗费、围墙等共计396328元。兴农公司登记前后一共支付河南平**有限公司300000元,下余96328元未予支付。现河南平**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9632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兴农公司辩称的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没有其印章,景进刚不是公司人员的理由,虽然河南平**有限公司是与纳米碳项目签订的“情况说明”,但纳米碳项目系兴农公司前身,景进刚系纳米碳项目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兴农公司也实际接收了河南平**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河南平**有限公司300000元款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兴农公司辩称的双方达成的是300000元的口头协议,不是396328元的书面协议,兴农公司已经不欠河南平**有限公司款项的辩解理由,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兴农公司辩称的土地面积问题和河南平**有限公司所圈的围墙中有535米兴农公司没有接收,以及有60余米坍塌围墙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有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兴农高科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平**有限公司欠款96328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兴农高科纳**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前身是错误的,原判没有说明纳米碳项目与兴农公司之间的主体性质,就认定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前身没有依据。2.原判仅凭兴农公司在客观上接收了河南平**有限公司的部分设施,就认定兴农公司根据协议接收了河南平**有限公司的全部设施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登记成立前的名称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平**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关于纳米碳项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相关的设施已经交付兴农公司,该公司也支付了30万元,原纳米碳项目负责人景*刚也是兴农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所以原判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平**有限公司在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后因故不再建设,遂将前期所建房屋、围墙等转让,将前期占用的土地退还鲁山县人民政府。兴农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甲方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乙方为中逢昊投资基金管**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入驻协议显示,甲方出让给乙方生产项目用地280亩,项目为40万吨纳米碳溶胶,并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新成立注册的公司(以实际注册名称为准)自然顺延继承。2013年10月14日纳米碳项目代表景进刚与平棉项目签订本案涉诉的情况说明,后接收了河南平**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2013年10月18日,纳米碳项目人员向河南平**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兴农公司成立,兴农公司承认中逢昊投资基金管**限公司是其法人股东。2014年1月27日,兴农公司两次向河南平**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兴农公司40万吨纳米碳溶胶项目建设用地通过预审。另外二审中河南平**有限公司提交平顶山日报一份,该报第一版登载景进刚系兴农公司副总经理。上述情况表明兴农公司承继了纳米碳项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接收了河南平**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河南平**有限公司300000元款项,其应当对本案争诉的96328元予以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兴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0元,由兴农高科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