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永久与田**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永久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范**、张*、原审第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田**诉求:依法判令曾永久清偿所借款项300万元及利息;范**、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曾永久、范**、张*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后,曾永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永久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臧**,原审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张*及原审第三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曾永久向田**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兹证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曾永久借到田**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约定使用时间三个月,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约定利息月息叁分,见证担保人:范**、张*,借款人:曾永久,2014年6月17日,开户银行:中国工**限公司鲁山支行,170702441920000****,户名:鲁山县腾**限责任公司,法人:王**”。田**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将291万元通过其妹田碧蔓的账户转入曾永久的个人账户。之后曾永久先后支付了96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田**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1.本案立案受理后,田**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2.案外人蒋*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第三人蒋*和曾永久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蒋*将其对田**所享有的债权以300万元转让给曾永久,并将借条等凭证原件交于曾永久。后蒋*(甲方)和曾永久(乙方)又于2015年10月16日签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以法院最终查实的甲方对田**的债权数额(含利息)为准,作为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的债权数额”。在庭审过程中,曾永久要求就其受让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但田**不认可第三人蒋*对其享有债权,对曾永久受让的债权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诉曾永久、范**、张*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有曾永久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且庭审中曾永久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曾永久作为借款的主债务人,理应对田**的借款承担清偿义务,现田**要求曾永久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田**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291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按291万元计算。借款证明上明确注明范**、张*是见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范**、张*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田**请求的利息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曾永久实际支付给原告田**96万元利息,现曾永久要求将其多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曾永久要求就其受让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的请求以及第三人蒋*要求将确定后的数额直接判决给蒋*的请求,由于田**与第三人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且第三人蒋*转让的债权数额也不确定,故对曾永久和第三人蒋*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各方可就其债权债务存在的争议另行主张权利。范**、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曾永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永久已经支付的96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二、被告范**、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田**负担900元,被告曾永久负担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永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曾永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曾永久已经支付的108万元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作出后,曾永久又找到一张12万元的付款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对田**有不适当之处,由于田**没有提起上诉,不再多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答辩称,曾永久该12万元还款事实存在,应予确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同范**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蒋*答辩称,对曾永久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另查明,曾永久于2015年5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张*账户12万元,由张*支付给田**,该事实由曾永久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永久对其向田**借款29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认定其支付田**96万元利息款有异议。二审庭审中,曾永久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支付的12万元利息款凭证因没有提供原审没有认定,经二审质证,双方对该支付的12万元利息款均无异议,故曾永久已经支付田**的利息款应为10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曾永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5)鲁*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曾永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永久已经支付的96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变更为“被告曾永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永久已经支付的108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维持(2015)鲁*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范**、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2015)鲁*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田**负担900元,曾永久负担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曾永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