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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有限公司与杨**、王**、王**、王**、姬宝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王**、王**、王**、姬宝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姬宝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依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合同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率为9‰,并由被告王**、王**、姬宝库、王**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杨**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后,即拒绝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及罚息率9‰计算)。2、其他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太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姬宝库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鲁山县**有限公司借款人:杨**保证人:王**保证人:王**保证人:姬宝库保证人:王**……1、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食用菌种植3、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第二条……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2、偿还本金:(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后被告杨**以借款人身份、王**、王**、王**、姬宝库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指印,鲁山县**有限公司依约向杨**交付了500000元借款。此后杨**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前,原告鲁**款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曹**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许可。

本院认为:

1、原告鲁**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欠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还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7月8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即9‰,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王**、王**、王**、姬宝库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摁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三年,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王**、王**、姬宝库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王**、王**、姬宝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清偿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18‰、约定的罚息9‰一并计算,并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王**、王**、姬宝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王**、王**、姬宝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追偿。

三、驳回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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