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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有限公司与李**、董**、雷**、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诉被告李**、董**、雷**、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董**、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董**与李**系夫妻关系)依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到2013年3月2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并由被告雷**、张**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后,即拒绝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2月26日,利息和罚息合计为人民币171375元,加上借款本金5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1375元。虽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李**仍拒不归还上述相应本金、利息及罚息。综上所述,被告李**、董**以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雷**、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此诉讼,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诉请:1、被告李**、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71375元,以上共计671375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5年2月26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雷**、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伟辩称,被告李**借款属实,被告雷*伟担保属实。

被告李**、董**、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董*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鲁山**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雷**、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指印。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共向原告鲁山**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07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因被告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雷**、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使用借款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张**自愿为李**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被告雷**、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与被告李**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董**作为被告李**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与被告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董**、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下余利息、罚息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利息90750元)。

二、被告雷**、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被告李**、董**、雷**、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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