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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暴**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臧**、被告人暴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早上5时10分许,被告人暴**驾驶豫DJG9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城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交叉口时,因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将步行的鲁山县仓头乡居民刘*山撞倒,致刘*山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鲁山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暴**先后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暴**的刑事责任。暴**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暴某伟的意见是,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26万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同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依法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早上5时10分许,被告人暴**驾驶豫DJG9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城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交叉口时,因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将步行的鲁山县仓头乡居民刘*山撞倒,致刘*山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暴**先后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鲁山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自1985年至生前在鲁山县城做修鞋生意,住鲁山县,随其兄刘某召生活。被告人暴某伟驾驶的豫DJG9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暴某伟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取得刘*谅解。刘*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暴某伟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被告人暴**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郭*、刘**、刘*召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保险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暴*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暴*伟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暴*伟肇事车辆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条件且被害人刘**生前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较妥,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暴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5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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