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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鲁山**有限公司、鲁山县商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鲁山县商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曾于2011年9月15日提起诉讼。2012年5月4日鲁**院作出(2011)鲁*初字第1882号裁定,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但因韩**与森**司未进行诉前劳动仲裁被驳回起诉。二审中,平**中院裁定准许韩**撤回上诉,另案起诉。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森**司给韩**安排工作岗位,补发1992年7月至今的工资。2、按照国家政策为韩**补缴“三金”。诉讼中韩**变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一、将补发1992年7月至今的相应工资变更为补发2010年6月提起信访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今的相应工资。二、将按照国家政策为韩**补缴“三金”变更为由森**司补缴自2010年6月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安排就业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商业局建立账户。三、依据森**司董事长陈**在商业体制改革时的承诺,由鲁山县商业局提供证据并确认韩**的档案当时的转移情况。

鲁**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鲁*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森**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以韩**没有被安置的原因等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鲁**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鲁*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韩**、森**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许**,被上诉人鲁山县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在鲁**品公司工作的韩**之父韩**回农村退养,根据当时政策韩**经鲁山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同意被招为合同制工人,并在鲁**品公司就业。1992年7月韩**经鲁山县商业局同意将劳动关系手续由鲁**品公司调入鲁山**公司(时任经理叶**),韩**到新单位报到后,因当时企业受市场经济竞争冲击、效益不景气、公司搞基建等原因没有给韩**安排工作,公司经理叶**让韩**等待通知上班,但一直没有通知上班。1993年7月因工作需要陈**任鲁山**公司经理,叶**调至鲁山县商业局工作。1994年1月个根据商业体制改革的需要,经鲁山县有关部门同意,从鲁山**公司分离出来一个公司,设立为鲁**酒公司,企业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鲁山**公司继续保留。陈**任鲁**酒公司经理,李**任鲁山**公司经理。新设立的鲁**酒公司的人员全部是鲁山**公司的原班人员,享有了鲁山**公司的全部财产,只承担了鲁山**公司140万元债务,而鲁山**公司无人员、无财产,但承担了150万元债务。2001年7月鲁**酒公司以陈**为主要发起人,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同时注销了鲁**酒公司,企业改制后公司更名为鲁山**有限公司,改制时也将鲁山**公司对外所负的24.4332万元债务也纳入改制范围予以评估,由改制后的新企业鲁山**有限公司承担,对鲁山**公司对外所负的下余债务116万元因已成为呆账、死账,没有评估。陈**在鲁**酒公司改制职工大会上施政演说中作出承诺:1、愿意接受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保持职工身份不变,接受净资产出让后的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按时交纳在册职工的社会保障金,保证离退休干部职工工资正常发放,保证职工到退休年龄按时退休。2、一年左右保证公司不再亏损。3、合法经营,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在陈**任鲁山**公司经理期间及在商业体制改革过程成立新的鲁**酒公司及其改制后的鲁山**有限公司成立期间,韩**一直没有被通知上班,也没有列入改制时的职工名册中,鲁山**有限公司的理由为只见到过韩**的介绍信,但韩**没有上过一天班。在鲁**酒公司改制为鲁山**有限公司时,公司在册职工有120多人,韩**不在册中。2003年8月25日鲁山**有限公司更名为鲁山**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2014年1月9日鲁山**有限公司变更为鲁山**有限公司,前述在册职工120多人中仅有5人上班,其他人员均没有上班,没有发放工资,但由森**公司为在册人员缴纳“三金”。

另查明,2010年2月韩**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信访,要求1、恢复工作、安排就业岗位。2、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2年7月至信访之日的工资。同年10月18日鲁山县商业局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1、对信访人提出的恢复工作、安排就业问题。因职工95﹪以上都在下岗,森**司除行管人员6人外其他52名职工全部下岗,无法给信访人安排工作。2、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因信访人没有在公司上过一天班,公司不能为其支付工资和补发工资。对以上处理意见信访人韩**不服。2011年5月10日韩**向鲁山县人民政府再次信访,要求1、恢复工作、安排就业岗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2年7月至信访之日的工资。2、从1992年4月至2027年8月(信访人60岁)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00元,合计216000元,要求给付。3、要求为信访人申报低保。4、要求给信访人补缴“三金”。同年7月12日鲁山县商业局调查后再次作出处理意见,1、对信访人提出的恢复工作、安排就业问题。因职工95﹪以上都在下岗,森**司无法给信访人安排工作。因信访人没有在公司上过一天班,公司不能为其支付工资和补发工资。2、信访人要求一次性补偿216000元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3、对要求为信访人申报低保,商业局愿意积极协调解决。4、对要求给信访人补缴“三金”问题,可以酌情处理。但森**公司不同意,鲁山县商业局以超出商业局职权为由,让韩**走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9月1日,韩**申请鲁山县**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会作出(2011)不受字第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韩**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9月15日韩**以鲁山县商业局、鲁山**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品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补发1992年至今的工资。3、判令二被告依照国家政策为原告补缴“三金”。4、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安排上岗就业。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鲁*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以韩**没有对森**公司的争议先行申请仲裁为由,驳回韩**的起诉。韩**不服向平顶**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韩**申请鲁山县**委员会对森**司的纠纷进行劳动仲裁,同日该会作出(2012)不受字第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韩**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韩**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平民劳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韩**撤回上诉。2012年9月12日韩**再次以鲁山县商业局、鲁山**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照(2011)鲁*初字第1882号裁定确认的事实和平顶**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56号准予韩**撤诉另案起诉的裁定,依法判令二被告给韩**安排工作岗位,补发1992年7月至今的工资。2按照国家政策由二被告为原告补缴“三金”。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鲁*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鲁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韩**安排相应工种工作岗位。二、被告鲁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韩**补发自1992年7月至今与其相应工种工资,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为原告韩**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鲁山**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在二审过程中2014年1月9日鲁山**有限公司更名为鲁山**有限公司,鲁山**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平**级法院以韩**没有被安置的原因等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1)鲁*初字第1882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经鲁山县劳动人事局同意,被鲁**品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后又经鲁**品公司的主管单位鲁山县商业局同意调往鲁山**公司工作,副食品公司对韩**已接收,因当时单位的实际情况没有给韩**安排工作岗位,故可以确认韩**与鲁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在商业体制改革中,成立鲁**酒公司,鲁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全部财产、部分债务移交给鲁**酒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鲁**酒公司和韩**之间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鲁**酒公司经营过程中,经人民政府牵头进行体制改革,组建鲁山**有限公司,同时注销了鲁**酒公司。韩**和森**司应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韩**请求森**司安排工作岗位,支付自2010年2月提起信访之日起至今的相应工资,考虑到森**司绝大多数职工都处于下岗状态,也没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请求森**司缴纳自2010年6月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森**司辩解与韩**不存在劳动关系,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原鲁山**公司已经接受了韩**调入手续,但没有为韩**安排工作岗位,造成韩**长期没有上班的责任不在韩**本人,在鲁山**公司没有依法与韩**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能够认定韩**和鲁山**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自2010年之后韩**不断信访说明韩**并没有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对森**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鲁山县商业局系双方当事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韩**无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对鲁山县商业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韩**补缴自2010年6月起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森**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韩**的上诉请求是:1、维持鲁**法院(2014)鲁*劳初字第37号判决中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森**司、鲁山商业局给韩**安排就业上岗工作。3、判令森**司、鲁山商业局给韩**补发自2010年6月至上岗工作之日的工资。理由是:根据(2014)鲁*劳初字第37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查明认定的案情,韩**认为一审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判决认定韩**与森源**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以此判令森源**公司补缴2010年6月起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依据森**司以绝大多数职工都处于下岗状态的陈述驳回了韩**补发2010年6月至上岗之日的工资和安排上岗的诉讼请求,令韩**不能接受。原判认定森源**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其经理陈**在鲁**酒公司改制职工大会上施政演说中作出的承诺:1、愿接受企业全部职工,并保持职工身份不变,按时缴纳在册职工的社会保障金,保证离退休职工工资正常发放,保证职工到退休年龄按时退休……。据此认定森源**公司不可能把95%的在册职工拒之门外,全部下岗。韩**成为副食品公司的在册职工是与其父韩**退养换工的结果,并非私招乱顶,韩**有权利享受森源**公司的职工待遇;森**司有义务安排韩**就业上岗,“为韩**补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判对此判决有误。鲁山商业局作为鲁**大公司的主管机关,作为副食品公司和糖酒公司改制时的参与者,是企业改制的领导者和监督人,应当知道韩**已经被调入副食品公司,属于在册职工的事实,但鲁山县商业局没有书面通知韩**参加改制,也从未提醒督促副食品公司澄清实际在册人员,是导致韩**长期不能就业,沦为黑人黑户的主要原因。对此商业局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原判把商业局排除案外有悖本案的事实,商业局有义务为韩**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韩**补发2010年6月至上岗就业之日的工资(即信访主张权利之日起)和就业上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相悖,原判决没有解决韩**的实际问题,信访诉讼数年,矛盾仍在原点,对此韩**无法接受。

森**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不公。1、韩**与森**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政府部门解决。2、韩**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森**司与韩**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没有上过一天班,双方没有形成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森**司承担韩**的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韩**与鲁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原鲁山**公司已经接受了韩**调入手续,但没有为韩**安排工作岗位,造成韩**长期没有上班的责任不在韩**本人。故在鲁山**公司没有依法与韩**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能够认定韩**和鲁山**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韩**自2010年起不断信访,说明韩**并没有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对森**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韩**请求森**司安排工作岗位,支付自2010年6月提起信访之日起至今的相应工资的请求,因韩**自1992年7月至2010年6月上访一直没有上班,且一审法院考虑森**司绝大多数职工都处于下岗状态,也没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不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鲁山县商业局系双方当事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韩**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对韩**要求鲁山县商业局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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