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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建忠天安**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常**、被告天安**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常**及被告天**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5日15时23分,被告常**驾驶豫BD6D66小型轿车,从兰考县城关镇园丁小区住宅内出来,由北向南行驶中,将坐在路边休息的原告张**碾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空肠破裂,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部分牙齿缺损等多处损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常**驾驶的豫BD6D66小型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94.19元、护理费8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478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9162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给原告垫付38494.19元。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该公司负责的合理损失,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应扣自费药20%到30%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23分,被告常**驾驶豫BD6D66小型轿车,从兰考县城关镇园丁小区住宅内出来,由北向南行驶中,将水泥路面上的坐卧人张**碾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2015年6月5日,原告张**到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空肠破裂、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部分牙齿缺损等多处损伤、右额部头皮下血肿,2015年8月16日出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8494.1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为原告张**垫付38494.19元。事故发生后,兰考**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2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肇事车辆豫BD6D6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05月09日0时起至2016年05原告张**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8号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腹部外伤肠破裂修补后,其损伤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经计算,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4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护理费5616元(78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76338.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常**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警察大队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2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对被告常**驾驶的豫BD6D66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常**承担。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未显示原告伤情需要二人护理,故按照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7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因原告已超过60岁,扣除超出年龄的年限。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病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74.1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264.0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74.19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64.03元;在第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74.19元;

二、被告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三、待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张**返还被告常**为其垫付的费用38494.19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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