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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省静静、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介绍,将自己刚出生的男婴以七万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红庙镇青龙岗村村民田某某为养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赵某某刚出生婴儿以七万元价格出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省静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赵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要是法制观念淡薄引起的。二是赵某某因家境贫困,抚养负担重才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三是赵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退还收取的七万元抚养费并要回孩子自己抚养,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四是赵某某出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子,并配合收买方办理孩子的卫生防疫等相关手续,除了出卖的主观故意外,没有其他更大、更深的主观恶意,对他人和社会危害性小。五是赵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六是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是陈某某处于从犯地位,主意是赵某某提出的,是考虑自己的亲戚十几年都没有孩子,社会危害性不大,请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陈某某不懂法,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介绍,将自己刚出生的男婴以七万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红庙镇青龙岗村村民田某某为养子。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将七万元现金退还给田某某,且将该男婴抱回由自己抚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二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田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赵某某退回现金七万元;

3、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案发情况;

5、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系*某某之妻)、孙**(系王某某之夫)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陈某某说赵某某有个快出生的男孩想卖,问田某某要不要,并且那一方要七万块钱,田某某想要。孩子出生当天,陈某某给田某某打电话让去抱孩子,第二天(2015年4月29日)赵某某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去抱小孩。田某某、王某某夫妇、陈某某就去医院抱孩子。在医院问赵某某怎么给钱,赵某某说没有银行卡。几天后,在田某某家田某某给陈某某七万块钱,陈某某把钱送到赵某某家了。

2、证人王**(王某某之哥)的证言证实,孙*甲给其打电话说想让其帮忙入个小孩的户口,其一看小孩出生证明父母是赵某某和他媳妇的名字,就问咋回事,孙*甲说是抱养赵某某的,想把小孩的户口入到红庙镇青龙岗,并且要求姓孙,其后来问了闫**出所的同志,办不成,其就把出生证明还给孙*甲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称证实因家里负担重,其媳妇怀孕六七个月时打算流产,其姐赵某某让留住卖了。2015年4月29日早上九点多孩子出生后的第二天,王某某夫妇、孙**的媳妇(田某某)和一个老头(陈某某)把孩子抱走了。过了三天左右,陈某某(系*某某姐夫)说钱送他家了。把钱拿来后,是七万块钱,其就把钱存成一年死期了。**开始不知道是孙**家买的,也没有向对方要钱。后来想把孩子要回来,把钱退了,田某某想要孩子。直到因为其卖孩子被拘留了,2015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出来后其就把七万块钱取出来直接给田某某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称证实其通过赵某某知道有一快要出生的男孩,要七万块钱的保养费,其就问田某某要不要,因田某某不会生孩子,她就说要。孩子一出生,赵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让去抱小孩,第二天其和田某某、王某某夫妇去医院抱孩子。孩子抱过来后三四天,其去田某某家拿了钱直接去赵某某家了。其只是帮忙,没得到任何好处。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赵某某刚出生婴儿以七万元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五日,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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