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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鄄城**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鄄城**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曹**、中国人民**司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40分,被告曹**驾驶鲁RA8938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文体路由西向东李**驾驶的豫BD3A70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豫BD3A70小型轿车,经兰考**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50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320元、拆查费50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4000元,合计62230元,被告需赔偿32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鄄城**限公司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40分,被告曹**驾驶鲁RA8938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文体路由西向东李**驾驶的豫BD3A70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豫BD3A70小型轿车,经兰考**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5032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鄄城支公司对该结论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豫正**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897元。曹**驾驶鲁RA893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鄄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已经就车辆损失、施救费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48.50元。被告曹**驾驶鲁RA8938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鄄城**限公司,被告曹**为实际车主。

经计算原告李**剩余的合理损失有:拆查费5000元、评估费1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1000元,合计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及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支出的评估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拆查费5000元、评估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赔偿原告拆查费5000元、评估费1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1000元,合计7600元的50%,即3800元,被告鄄城**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李**拆查费5000元、评估费1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1000元,合计7600元的50%,即3800元,被告鄄城**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曹**承担499元,由原告李**承担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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