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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离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刘*离婚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赵某某诉求:1.依法判令与刘*离婚;2.诉讼费由刘*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后,赵某某、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刘*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赵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离婚,鲁**民法院作出(2011)鲁*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农历9月22日双方开始分居,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离婚,后*某某撤回起诉。现*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赵某某之父赵*(又名赵**),其有房产一处位于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77号。后*永福因病去世,赵某某继承了该处房产。2007年4月10日赵某某、刘*以及赵**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置换得3套房屋及1间门面,该3套房屋及1间门面均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其中一套房屋(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现由刘*居住,刘*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赵某某、刘*均系再婚,且双方于2012年9月份(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且此前赵某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房产问题,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某继承的房产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故对该房产置换所得的3套房屋及1间门房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刘*作为家庭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家庭有一定的付出,也无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刘*已对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赵某某应给予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上两项经本院酌定以12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经济补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鲁*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刘*120000补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某、刘*均系再婚,结婚时赵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刘*没能赡养赵某某的父母。婚后因赵某某的女儿及刘*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生活重担均压在赵某某身上,最终将三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在年事已高,平时靠女儿照顾,没有生活来源。而刘*与其妹妹经营一烧饼店,有一定收入,原审法院认定刘*无经济收入而判令赵某某支付其120000元经济补偿错误。2.原审判决第二项属超诉请判决。原审中,刘*并未要求对其离婚后进行补偿,根据“不请求不判决”原则,原审不应判决赵某某对刘*经济补偿。3.原审漏判刘*在一定期限内将居住的房产交付赵某某的诉请。原审既然认定所诉三套房产的产权系赵某某婚前财产,那么就应当将刘*现在居住的房产判决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交付。

刘*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维持(2014)鲁*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刘*现居住的房屋归刘*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让赵某某支付给刘*120000元是不适当,刘*应当分的三套房子及1间门面房中的四分之一强,即一套多房子,但一审仅仅判决赵某某支付给刘*120000元,这与一套多房子相比是远远不够的,原审判决赵某某支付给刘*12万元不是超请求判决的问题,而是少判决的问题。2.一审不存在漏判的问题,一是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请求让刘*在一定期限内交付房产,二是刘*现在占有的房产是刘*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三套房子和1间门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某的父亲去世的时候双方已经结婚,赵某某取得上述四处房产时间是2003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时间是2001年1月15日,这说明了房产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某父亲死亡在双方结婚之后,赵某某的三个妹子放弃继承的时间是在2003年4月18日,这一客观事实和证据,说明了刘*对其三个妹子放弃的财产是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赵某某三个妹子对四处房产享有权利是四分之三,四分之三的二分之一即是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三,刘*享有上述房产八分之三的产权,即一套多房子。另外,刘*既没有职业也不属于退休人员,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没有住房,因此原审没有把刘*现住的一套房子判给刘*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庭审中,刘*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刘*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赵某某与刘*结婚并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刘*作为家庭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家庭有一定的付出,也无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双方离婚时,赵某某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刘*适当帮助。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换所得的3套房屋及1间门面均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刘*已对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基于上述事实,原审酌定赵某某向刘*补偿120000元并无不妥。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判刘*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居住的房产交付赵某某的诉请,因赵某某原审并未提出该诉请,原审没有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刘*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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