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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阳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阳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豫DU6278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源组路段时,因未降低车速,将步行的下汤镇和尚岭村村民王*提撞倒,造成王*提头外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阳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阳供述,证人袁**、匡某凤、王**、王**、张*、张*星、李**、侯某山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悬赏公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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