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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申请执行河南方**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申请执行河南方**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南阳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民生**南阳分行称,河南方**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为ZH1500000100453号银行承兑协议,办理了票号为305000532660016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申请予以承兑。河南方**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50000008057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1000万元定期存单(存单号码90822057,账号702878868,期限6个月)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河南方**限公司同时将该订单交付异议人,质押已生效,异议人对该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平诉河南方**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南方**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9月28日前还原告陈*平300000元本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原告陈*平300000元本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原告陈*平500000元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陈*平800000元本金、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完。原告陈*平同意。上述还款日期如果逾期加罚利息的50%。

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未履行。

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鲁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河南方**限公司在中国民生**南阳分行营业部账户中(账号:702878868)的380万元予以冻结。

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中国民生**南阳分行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法院冻结的河南方**限公司账户(账号:702878868)是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账户,其享有有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冻结,并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及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宋*提供了中**银行查询结果信息表,以证实中国民生**南阳分行对该冻结账户不享有优先权。

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中**银行反馈的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中显示,河南方**限公司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共开有12个银行账户。其中:有6个账户在“优先权(共有权)信息”栏内明确记载“优先权中**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其他6个账户“优先权(共有权)信息”栏内明确记载“无”。(2015)鲁*保字第156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账户(账号:702878868),其“优先权(共有权)信息”栏内明确记载“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方**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营业部账号为702878868的账户,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中**银行反馈的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中“优先权(共有权)信息”栏内明确记载“无”,没有任何特定化的显示。案外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与网络查询系统中**银行反馈的查询结果信息不符,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质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南阳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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