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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程*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借款人田**在鲁山县南环路承包了一处建筑工程,程**为其供应钢筋,截止2012年7月15日,程**共给田**供钢筋74吨,折合人民币328930元。2012年7月15日,田**给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田**欠程**钢筋款32893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折合货物74吨)。保证所欠款项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结清,如还款逾期,欠款人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价格增加10元支付违约金,由此引发的双方不能自行调节的一切纠纷均交由平顶**县法院依法处理。担保人刘**,欠款人田**”。该笔货款到期后,程**多次找刘**讨要未果,程**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人田**、担保人刘**(即刘**)给程*超出具的一份欠条,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刘**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刘**应当对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程*超、刘**所约定的违约金折算后是月利率6.7%,明显过高,因程*超未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而程*超又确实遭受了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程*超诉求的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刘**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程*超328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程*超负担230元,刘**负担6000元。

本院查明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不承担清偿程*超328930元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程*超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程*超超过了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债务人田**出具欠条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但程*超于2015年8月12日才起诉到法院,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刘**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对程*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程*超于2015年8月12日才起诉至法院,保证期间已过,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刘**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不知道开庭日期,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重大违法。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刘**的合法权益。

程*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田*成向程*超出具的欠条中的刘**为担保人,程*超主张刘**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本案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原审卷宗中没有刘**的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没有原审法院对刘**的询问笔录,刘**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无法确定双方争议大小或有无原则分歧,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退回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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