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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刘连*与新乡**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6月1日1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岗位为车辆卫生保洁。刘连*称每天工作3个小时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公交公司称刘连*每天工作2个小时且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公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公交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刘连*的小时工资为8.1元(730元/月÷3小时/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支付刘连*的小时工资为8.7元(78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刘连*称公交公司对其罚款500元,公交公司否认,刘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刘**于2013年11月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交公司依法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0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4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差额14874元,另要支付50%至100%的赔偿金;公交公司返还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1日该委裁决:公交公司支付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1.2元;公交公司支付刘**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差额4950元;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交公司支付刘**小时工资标准低于新乡市同期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刘**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小时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要求公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称公交公司对其罚款500元,公交公司否认,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要求公交公司返还罚款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的其他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差额4950元。[(9元/小时-8.1元/小时)×(30天/月×15月)×3小时+(10.2元/小时-8.1元/小时)×(30天/月×15月)×3小时+(11.7元/小时-8.7元/小时)×(30天/月×3+10天)×3小时=4950元];二、新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1.2元。[(7.5元/小时×3小时/天×1天×300%)+(9元/小时×3小时/天×12天×300%)+(10.2元/小时×3小时/天×14天×300%)+(11.7元/小时×3小时/天×5天×300%)=2851.2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总公司上诉称:刘**每天工作2小时,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800元-830元,故原审认定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每天工作3小时,每小时8.1元工资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月780元,合计每小时8.7元,每天按3小时计算错误。其次,刘**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原审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32天错误。其三,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内,从未就其所认为的权利受到侵害向公司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早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诉时效。故应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刘**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刘**入职的时间为2007年5月而非2010年5月,每2-3年签订一次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共签有2至3次,且每天的工作时间为3个小时,2007年至2013年的每小时工资分别为:2007年4.4元、2008年5元、2009年5.5元、2010年至2011年5.8元、2012年至2013年8.1元,公司提供证据不全,要求其提供2007年至2010年5月之间的劳动协议和工资表。2、刘**在公司工作期间,按公司规定从未享受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共计71天。3、公司对刘**罚款500元是事实,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为事后伪造版本,并非当月刘**所签工资版本。4、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四、五、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137条对于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应驳回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的仲裁请求是否超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双方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于2013年11月受理本案,刘**的仲裁请求不超申诉时效。

对于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的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刘**所领取的劳动报酬中包含的取暖费、春节补贴等属于福利待遇,不应认定为工资。同时,依据刘**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情况,原审认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3个小时并无不当,新乡**总公司上诉称,刘**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小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支付刘**法定休假日三倍工资的问题。法定休假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在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基础上,按不低于劳动者工资300%的标准另行支付的加班工资。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刘**每天的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并不符合法定休假日加班的规定,其要求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的三倍工资没有依据,新乡**总公司对于此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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