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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工程公司与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工程公司(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新于2014年4月1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司支付钢材欠款67721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三**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辉县**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3#商住楼由新乡市**有限公司发包给三**司承建施工,毛**系三**司辉**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5月12日,三**司的辉**项目部与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高**为三**司的辉县**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2#楼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该恒升·碧水山村2#楼,付款方式为买受方先支付供货方定金10万元,其余资金余额在一个月内支付;超出付款十天后,买受方每天另外赔付供货方损失2000元。合同签订后,高**先后给三**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共计200吨,每吨均价3886元,共计货款777219元,但三**司的辉**项目部在支付高**定金10万元后,剩余货款拒不支付。期间,三**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毛**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8月18日以该项目部及自己的名义为高**出具了541590元和135629元的货款欠条两份,现三**司的该项目部已经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三**司承包了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3#商住楼工程,该公司的辉**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毛**扣除10万元定金后为高*新出具的二份欠其钢材款共计677219元的欠条事实清楚,由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毛**为高*新出具的二份欠条为据,因该项目部系三**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新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毛**为其出具的欠条系三**司授权行为,该拖欠钢材款理应由三**司支付,故对高*新要求三**司支付其钢材款67721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新要求三**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求,因三**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高*新货款,理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高*新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违约日赔偿损失额为2000元,从三**司违约之日起至今该违约金金额过高,现高*新只要求三**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也予以支持。至于三**司辩称高*新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高*新称每年均向三**司及项目经理毛**主张权利,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故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三**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新乡**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新钢材款现金六十七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另支付高*新违约金即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新乡**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毛**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代购钢材。毛**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其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工程开发商新乡市**有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开发商作为本案工程的受益人,也应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毛**是上诉人辉**目部负责人,认定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由项目部负责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与其起诉书中所称钢材吨数不一致。3、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其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4、一审认定其调取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的(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每日损失额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及负责人毛**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上诉人的授权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高海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调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的(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了上诉人辉**目部这一主体,且毛**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确认毛**系上诉人辉**目部经理。故毛**签订合同及为高海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毛**职务行为应当归责于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及三建公司,上诉人应当支付钢材欠款。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一致是符合常理的。4、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上诉人违约造成了高海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毛**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司提交了2009年1月10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为其项目经理王**代表三**司与毛**签订,证明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楼工程已经承包给毛**,承包形式为“大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工程决算、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因毛**非本案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可能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严格审查三**司提交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追加毛**参加诉讼。三**司逾期举证产生的诉累,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72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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