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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乔**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每吨195元,此后,被告分别在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6月2日共五次购买原告水泥54吨,五次共欠款1053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婉言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货款1053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拉水泥欠原告水泥款不假,但我只欠原告20吨水泥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2013年5月10日欠盛*水泥11吨、2013年5月14日欠盛*水泥11吨、2013年5月15日欠盛*水泥11吨、2013年5月20日欠盛*水泥11吨、2013年6月2日欠盛*水泥10吨的欠条各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王*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3年5月10日的欠条不是我写的,其他欠条是我写的,但时间都是原告改的。2013年6月2日的欠条,原告给我打电话,让王**把钱拿走了。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2000元现金,且原告去给被告要钱时,是拿着五张欠条去的,水泥每吨195元都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不认可的2013年5月10日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5.10日的欠条上的字迹和其他四张欠条是同一人书写。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认定证据证明力。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2013年5月10日的欠条认为不是自己书写的外,其他均无异议,应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2013年5月10日的欠条经笔迹鉴定,为同一人书写,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证言为孤证,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与原告的书证对抗,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水泥销售员,被告到水泥厂拉货时两人相识。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从厂家开票价为每吨190元,卖给被告为每吨19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6月2日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54吨,共计欠款1053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水泥20吨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每购买一吨水泥返5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同明水泥款1053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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