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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乡**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安**司的诉讼请求。交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与方圆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施工招标文件》显示方圆公司系交通公司的代理人,故交通公司应对方圆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负责。《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由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二审判决交通公司退还安**司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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