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5月1日转让协议无效,史**退还转让费16000元,转让屋内物品归史**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史**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史**亦同意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失去裁判前提,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撤回起诉;
三、准许史少*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