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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驾驶浙B×××××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颍河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浙B×××××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数额要求过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的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3天,花费5267.17元;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第5组是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护理,刘**系煤矿工人,应按其收入每天188元支付护理费;第6组是保全费和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正常审验,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组的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应当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存在连号现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2015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实被停发;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周**及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驾驶浙B×××××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颍河路的原告周**相撞,致原告周**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登封**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鼻骨支骨折;3、左前额部血肿”,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5267.17元,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三月”。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护理,刘**系郑州金牛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刘**的日平均工资为169.27元;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6.83元/天);3、被告李**驾驶的浙B×××××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李**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2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6215.19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66.83元/天×93天)、护理费5585.91元(169.27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853.2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驾驶的浙B×××××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失18853.2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以事故车辆未正常年检为由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18853.27元(原告周**应当退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永安**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由被告李**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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