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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4时39分许,被告刘**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在郑上**生院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民医院治疗,经原告核实,被告刘**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350.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付医疗费51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7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39分,被告刘**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在荥阳市**生院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头面外伤,2016年1月12日出院;原告电动车被拖运至荥阳市乔楼镇质良汽修厂,支付施救费1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04.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对事故的发生和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为依据。(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为5104.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确认营养费为32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确认误工期16天,误工费为1113.51元。(五)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医疗机构陪护证明和原告的伤情,确认住院1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248.09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七)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施救费1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豫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85.71元。因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刘**应赔偿原告施救费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85.7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施救费16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原告李*负担25元,被告刘**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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