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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汪**委托代理人董**、赵**,原审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12736.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A695PP日产轿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基路花园路东3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前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河南省中医院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中医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证形: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筋伤。西医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肩袖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出院证主要载明: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支具需继续佩戴4周,期间需要进行安全适当的功能锻炼;2、4周后拍片复诊,如无特殊异常可考虑取出外固定支具,约12周后再次拍片复诊;3、10-12个月后拍片复诊,如骨折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螺钉;4、如出现局部疼痛、肿胀、麻木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18日,河南**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已于2015年3月16日在该院取出。

车牌号为豫A695PP的日产轿车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陈**、张*在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但均未到法院选取鉴定机构,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住院治疗费用21408.1元、门诊费用21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1618.1元(21408.1元+210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主要显示:1、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存在,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认可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称被告陈**答辩所称垫付15140元,其中140元原告无票据并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2、原告汪**在郑州市**限公司工作,系该单位员工。2、原告父亲汪**生于1948年4月12日、母亲夏**生于1956年10月14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育有一子刘**,2011年1月13日出生。3、豫A695P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张*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告张*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陈**、张*、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现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618.1元,扣除被告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61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5.1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6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900元。结合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280元,该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结合河南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111天。原告主张工资为2573.33元/月,该标准未超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为9521.32元(2573.33元/月÷30天×111天),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的年龄状况,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432.24元(28472元/年÷365×44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均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陈**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到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10%×20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刘**抚养费。因刘**系2011年1月13日出生,故原告儿子刘**抚养费11008.28元(15726.12元×10%×14年÷2)。原告主张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抚养费。因原告父亲汪**生于1948年4月12日,故原告父亲汪**抚养费4184.78元(6438.12元×10%×13年÷2)。因原告母亲夏**生于1956年10月14日,故原告母亲夏**抚养费6438.12元(6438.12元×10%×20年÷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21631.2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复印病历花费7元,有河南省中医院收据在卷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及复印费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28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共97572.74元。其中医疗费6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73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3432.24元、交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1.26元、误工费95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64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含放射费)1600元及复印费7元由被告陈**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陈**向其垫付费用15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了7318.1元,故对于被告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陈**返还2681.9元(10000元-7318.1元)。该返还费用由被告陈**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赔偿95965.82元。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赔偿1607元。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汪**负担344元,被告陈**负担22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当;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儿子的抚养费不当;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上诉人陈**驾驶原审被告张**的豫A695PP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上诉称鉴定结论不真实,因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汪**的儿子抚养费及其父母的扶养费问题,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50元,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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