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交诉被告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交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交诉称: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回侯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回侯路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发生相撞后,又与沿回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

原告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2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9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香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香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回侯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回侯路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发生相撞后,又与沿回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4、头外伤综合征;5、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共住院23天,医疗费为22646.5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9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4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折护理60-120日的规定,护理期酌定为102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956.56(28472÷365×102)元。原告系河南明**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0.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00.28(2470.67÷30×102)元。原告系河南明**限公司职工,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20×10%)。交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5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为226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460元,共计23796.58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28元,护理费为7956.56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交通费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0439.7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公司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70439.74元。原告车损为159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公司在该项下应当赔偿原告1590元。

综上,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82029.74(10000+70439.74+1590)元。

原告尚有损失(23796.58+1150+100-10000)15046.58元,由被告李**承担,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3046.58(15046.58-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交八万二千零二十九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交三千零四十六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乔**承担六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李**承担一千九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