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汤*高、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于1996年7月23日向原告下属的金汇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8.9‰。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刘**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1996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该款已于1996年11月底抵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2、自1996年10月到期,即使不存在抵账行为,到目前为止近20年没有人找到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向原告下属的鲁山县金汇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8.9‰。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1996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是1996年7月23日,借款到期日是1996年10月23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