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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欣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欣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均已判决)、竺**(已起诉)在洛阳至三门峡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马某现金1300元,后由郑**(已起诉)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

二、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天贵在巩义至洛阳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700元、转运珠金戒指一枚、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0元,后由郑**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经鉴定,转运珠金戒指价值为246.40元。

三、2013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天贵在洛阳至汝阳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贺某某200元现金和一张内有2100元的邮政储蓄卡,并告知了密码,后由郑**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

四、2013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天贵在洛阳至巩义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500元现金,后由郑**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国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被告人王国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犯罪数额属于较大的情形,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国欣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均已判决)在洛阳至三门峡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马某现金1300元,后由郑**(已判决)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

二、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天贵在巩义至洛阳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700元、转运珠金戒指一枚、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0元,后由郑**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经鉴定,转运珠金戒指价值为246.40元。

三、2013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天贵在洛阳至汝阳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贺某某200元现金和一张内有2100元的邮政储蓄卡,并告知了密码,后由郑**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

四、2013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国欣伙同朱**、酒延平、陈**、竺天贵在洛阳至巩义的长途车上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500元现金,后由郑**驾驶豫CVN601面包车予以接应逃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国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伙同朱**、酒延平等人在长途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得逞后下车乘坐郑**的面包车逃离的事实。

同案犯朱**、酒延平、陈**、竺**、郑**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伙同被告人王国欣在长途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乘客,得逞后下车乘坐郑**面包车逃离的事实。

被害人马*、马*某、孙某某、李**、贺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乘坐长途车途中,被告人王国欣等人以秘鲁币冒充欧元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

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本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豫**(2013)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国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争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欣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欣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欣系从犯,并请求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国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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