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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支行)诉被告赵**、杨**、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赵**、杨**、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支行诉称,被告赵**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被告杨**、王**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2月8日原告同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王**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给赵**。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未按期归还此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808.46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赵**、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赵**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赵**支付借款。另外被告辩称,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并非被告赵**本人签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赵**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同年2月8日,经原告审批后,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025056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书对借款、借款利率、借款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王**为被告赵**提供了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的1.5倍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支付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杨**、王**亦未在担保额度内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并有被告杨**、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债务为借款金额的1.5倍的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从原告处取得贷款后,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王**为被告赵**提供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的1.5倍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王**在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支付借款,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部分自2013年2月8日起开始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王**在约定限额内对被告赵**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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