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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与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农行)与被告朱**、沈*、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农行诉称,被告朱*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沈*、刘**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沈*、刘**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和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太,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太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太只归还部分本金,下余本息经原告追要,朱*太至今未还。被告沈*、刘**也拒绝归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109元(利息、罚息、复利算止2014年8月29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沈*、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朱*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沈*、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被告朱*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由被告沈*、刘**为担保人并和原告鲁**农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3746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0603404950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方式提供担保,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签名公章)、借款人朱*太(签名指印)、保证人刘**(签名指印)、保证人沈*(签名指印)。……2012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将贷款20000元转账到被告朱*太设立的账户上,并约定借款利率是8.4%,超期利率12.6%,到期日期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太归还本金6302.97元及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剩余本金13697.03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太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沈*、刘**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太贷款到期后不予归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刘**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朱*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刘**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12.6%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项有约定,本院对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太、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697.03元及此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沈*、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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