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宝**公司与河南省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万**公司请求判令海宝**公司向万**公司支付合同款460000元,诉讼费由海宝**公司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后,海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海宝集团**业有限公司。2011年,海宝**公司的厂区进行绿化,万**公司为其做了绿化预算书,预算总价为462296元。2011年10月18日,万**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海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宝**公司将厂区绿化工程交给万**公司施工。万**公司按照海宝**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海宝**公司按图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万**公司负责养护至2012年10月18日,为期一年。施工过程中,由于海宝**公司原因需要返工的,经双方认定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养护期间由于万**公司原因造成树木发生死亡的,均由万**公司按合同规格进行免费补植。对于苗木的要求是:1.树木通直,顶端完整,无枯叶、烂叶,树形丰满,枝条紧凑,生长健壮,土丘完整,两米高的树种土球不少于35cm,草绳包装;2.裸根苗木(乔木),主干通直,树干端正,生长健壮,无病虫害3米定杆,根系发达,无死根,劈裂根;3.苗木必须当天起苗,当天装车,次日到达。杜绝假苗木,脱水苗,带病苗等不健康苗木。到达指定地点后,经海宝**公司按苗木规格进行验收。工程造价为46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总工期为42天。自施工开始日起,万**公司安排人员及设备资材进入施工现场,苗木栽植完毕,经海宝**公司验收合格后,海宝**公司支付万**公司工程总价款的30%;苗木栽植完毕日算起,三个月以后,即2012年3月18日,海宝**公司再支付万**公司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部分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苗木栽植后万**公司负责养护一年,即在2012年10月18日海宝**公司再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养护一年期间,万**公司负责苗木成活率98%,并在海宝**公司付全款之前,补植好养护期间死亡的原规格苗木。工程完工后,万**公司应通知海宝**公司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海宝**公司签收。”绿化工程完工后,海宝**公司至今未对万**公司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且未向万**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万**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的海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苗木到达指定地点后,经海宝**公司按苗木规格进行验收”,如果苗木数量及规格不符合约定,海宝**公司应当将苗木数量及规格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万**公司,而苗木已经实际栽种,海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苗木栽种前对树木的数量及规格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为万**公司提供的苗木的数量及规格符合约定。万**公司对海宝**公司的绿化工程完工后,双方虽然未进行验收,但海宝**公司已经实际入驻并使用该厂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且海宝**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万**公司当时的绿化不符合合同要求及未进到养护义务的事实,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绿化工程竣工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向万**公司的绿化工程质量主张过异议,故应当视为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侵害了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海宝**公司更名为海宝**公司,海宝**公司应当承担向万**公司付款的责任。海宝**公司辩称“工程款460000元仅是合同订立初期双方初步确定的价款,而最终的价款应当以验收结算后确定的为准,且海宝**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养护期内因苗木死亡又自行补栽的费用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460000元,且海宝**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价值为多少及海宝**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养护期内因苗木死亡又自行补栽的事实,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海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海宝**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审审认定万**公司提供的苗木的数量及规格符合约定与事实不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根据甲方(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按图验收。”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绿化预算书》中树木的数量和规格与图纸不符,同价款460000元仅是订立合同初期,双方根据被上诉人的预算书初步约定的价款,最终的价款应当在验收结算后确定。被上诉人在养护期内未履行养护义务,其施工行为不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的养护人员是在2014年即起诉前才进入上诉人厂区,在双方约定的养护期内,被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无人管理,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养护,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导致其所栽种的树木大量死亡,上诉人不得不自行补栽,对被上诉人所栽种的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的价款及上诉人因补栽所支出的购苗款和人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正公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从合同订立到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作为万**公司每进一批树苗都是经过上诉人的验收之后才栽种到其绿化工地。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完工到今天,作为上诉人也没有向万**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2.从工程完工到一审开庭前,一直都是由万**公司派人进行养护,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上诉人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上诉人称460000元是预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海预算书是2011年10月15日进行的预算,合同签订的是2011年10月18日签订,也就是说整个合同价款就是按460000元执行。4.截止目前上诉人不验收,不验收的目的是不想支付工程款。作为上诉人承认对所有苗木进行了验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作为万**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苗木是符合合同要求的,现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该工程三年之余,应当视为合格工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林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海宝**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460000元向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明确进行了约定,载明工程造价为460000元,并且在签订合同的前3天万**公司向海宝**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显示了具体栽种的树木名称、数量和价格,总价格为462296元,据此说明,海宝**公司所称的460000元是预算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海宝**公司应当向万**公司按照合同价款460000元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显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据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2年零8个月,况且海宝**公司早已入驻使用该厂区。另外,海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公司当时的绿化不符合合同要求及未进到养护义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在对绿化工程使用工程中就质量问题向万**公司提出过异议,所以,原审判决认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