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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银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行)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行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何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该笔45000元借款本金支付被告王某某。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请求延期半年,经原告同意至2014年5月28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期还款,被告何某某也拒绝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只归还部分本金,下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共计28454.26元(其中本金28250.83元,利息、罚息、复利算止2015年8月17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判令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与何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王某某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749.17元、利息7075.3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未及时清偿下余本息,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2012年11月30日《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也自该合同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未举证,以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8250.83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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