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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与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原审请求判令赵*清偿其款32940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郝某某生前与赵**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9日,鲁**阳豫进粮油**公司成立前(鲁山县城关粮所)后,赵*丈夫郝某某一直担任该公司(粮所)法定代表人,赵*丈夫郝某某在任职期间,共在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财务处共支取各种款项323902元,并向单位财务出具了各项条据,其中取条35笔,金额176100元;领条10笔,金额29446元;借条26笔,金额为92180元,而该借条中有八张显示用于办理公事,该八笔款项合计为29000元;欠条13笔,金额为26176元,有两张欠条上显示用于办理公事,该两笔款项合计为2730元;以上各种款项总计为323902元;借条和欠条除去显示为公务开支外的余额,合计为86626元。以上账目均没有在公司财务账目上显示,郝某某在生前亦未清偿。赵*丈夫郝某某因病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现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以赵*作为郝某某的财产继承人为由,要求赵*清偿上述债务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赵*作为原告,以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其借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向赵*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宣判后,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0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5)平**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鲁*执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对鲁**阳豫进粮油**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后,将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共计35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的丈夫郝某某生前作为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经理的身份,以各种名义从该公司财务处取款176100元、领款29446元,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不能证明该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而该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职务上的行为。针对郝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和欠款条,由于部分借条和欠条上标注有用于公务事项,因此,该行为仍为职务行为。故对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要求赵*清偿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除去公务开支以外的借条和欠条,合计为86626元,由于并未注明系公务用途,且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公务开支,该款项应认定为个人所用,由此郝某某与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之间已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郝某某生前并未对该款项予以清偿。另外,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曾向赵*借款17万元,该债权债务发生在郝某某生前,其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郝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在其去世后的2014年9月26日,赵*起诉要求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后,实际执行本息35万元,该款中的一半,即17.5万元应认定为郝某某的遗产,赵*作为遗产继承人理应以所继承的遗产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应当在继承郝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债务,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86626元应由遗产继承人赵*予以偿还。对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该项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赵*辩称上述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庭审中不同意申请字迹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据并非系郝某某本人所写,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赵*辩称,所继承的17.5万元遗产,已经替郝某某归还了债权人,所继承的上述遗产已不存在,有债权人出具的“收到条”为证。针对该辩称,因赵*提供的“收到条”系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逾期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清偿郝某某个人债务的钱款系赵*所继承的上述17.5万元遗产,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阳豫进粮油**公司支付郝某某生前所欠(借)款项共计86626元。二、驳回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负担5026元,由赵*负担1215元。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对其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郝某某生前在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经手的款项应当属于职务行为,郝某某生前系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郝某某工作期间在鲁**阳豫进粮油**公司财务处所领到、取到、借到、欠到的所有款项,是职务行为,在其离职后应当对其履职期间的账目进行离职审计,如果涉嫌贪污、挪用的话,应当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查清事实后,再对该部分款项的情况及性质进行司法认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该认定错误。赵*己经代郝某某清偿生前为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工作而欠下的债务达25.2万元,远远超过了应当归郝某某的遗产17.5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采用赵*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认定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相关证据规定,赵*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交的,一审法院对赵*的证据并没有作为证据在判决中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中没有指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对相,其用意是故意混淆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郝某某生前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行为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如果郝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所占有的款项不是合法的债务,人民法院不能作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某某至去世时仍是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法人,一审认定郝某某生前在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借款和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是正确的。赵*认为没有对郝某某生前离职进行审计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郝某某生前向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出具的是借条和欠条,鲁**阳豫进粮油**公司与郝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赵*应该对郝某某生前所欠鲁**阳豫进粮油**公司的债务有义务进行清偿。赵*与郝某某生前由鲁**阳豫进粮油**公司所欠其本金17万元及利息,该款郝某某去世后已由赵*向法院进行主张,且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已经向赵*履行支付了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共计35万元。本案债权发生在郝某某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赵*承担86626元郝某某生前的债务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某某生前系鲁**阳豫进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本案所涉款项,是因职务行为发生还是个人行为发生,是否应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应予确定;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应予查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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