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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张**、钦**、随州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张**、钦**、随州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钦**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远**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芝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张**、钦**等以远望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位于鲁山县鲁平大道与鲁兴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片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为开发该片土地,被告远**司专门成立了项目部并命名为“随州市远望**天乐庄园项目部”并全权委托被告张**、钦**从事该项目的一切事务。2015年2月份,因该项目开发缺少资金,被告张**、钦**从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由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有纠纷由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由于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钦春波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方支付借款款项。且二被告均为远望公司的负责人,借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望房**公司辩称,借款人是随州远**有限公司天**项目部,远望房**公司与天**项目部是挂靠关系,故远望房**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钦**借用被告远望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负责在鲁山县鲁平大道与鲁兴路交叉口西南角开发天乐庄园项目,双方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挂靠协议甲方:随州市**有限公司乙方:钦**……一、甲方同意乙方本合同述明的鲁**乐庄园项目使用我公司资质。……四、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负责,并承担因施工、销售、管理等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全部民事刑事责任。五、该项目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六、该项目实行专户管理,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20万元整,此管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沈**(签字)、随州市**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钦**(签字)2012年3月28日”。故钦**系随州房地产公司鲁**乐庄园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和负责人。2014年8月1日,被告钦**和案外人李**二人向被告张**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张**处理天乐庄园项目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经股东研究确定,特委托张**全权代理处理天乐庄园项目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此期间处理的一切事务及财务管理,股东钦**、李**,均以认可。委托人:钦**(签字捺印)李**(签字捺印)。

2015年2月15日,远**产公司天乐庄园项目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另案原告李**、姬**介绍本案原告向被告钦**支付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五分。并于当日由被告张群星作为借款人、被告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姬延芝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姬延枝现金陆拾万元整(如有纠纷,由鲁**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张群星(签名捺印)随州市远望**天乐庄园项目部(印章)担保人:钦**(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向原告清偿借款,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随州市远望**天乐庄园项目部作为借款人、钦**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姬**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鲁山**目部印章及其二人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钦**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被告张**作为鲁山**项目部的代理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远望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姬**请求判令被告张**、随州远**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姬延芝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钦**、随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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