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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周**与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以下简称书梅门市部)、赵**因与被上诉人苏**、原审原告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劳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梅门市部经营者周**、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周**系夫妻关系,在鲁山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开了一个门市部,共同经营日杂销售生意,取字号“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2012年3月15日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周**,赵**也实际参与了经营。苏**是一名司机,赵**、周**因门市部业务需要,招聘苏**为其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按照赵**、周**的要求及安排装货、开车送货、收款等,每月赵**、周**给苏**支付工资2200元,后来涨到每月2800元,每月十号发工资,干够29天为满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10月苏**在赵**、周**的门市部工作两个月,自2014年5月开始苏**持续在赵**、周**的门市部工作,劳动时间每月不一,请假要向赵**、周**报告,赵**、周**对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并依据苏**的出勤情况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3月。2014年7月29日赵**在中国太平**河南分公司为苏**投保一份“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险金额意外伤害38万元,意外医疗8000元,意外住院补贴(每天)80元。2015年3月13日苏**在为赵**、周**送货装车时受伤。2015年6月21日赵**与苏**因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赵**一次性支付苏**2.6万元,此事一次性到底。协议签订后,赵**支付了苏**2.6万元。苏**认为其所受之伤应为工伤,于2015年8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周**及赵**为被申请人,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赵**、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鲁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苏**与书梅门市部的业主周**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赵**、周**不服该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另认定,苏**证人杜**出庭证实,其曾经与苏**同为书梅门市部招聘的司机,每天工作安排是由赵**负责联系业务,备货,周**负责按购货人距离远近排列货单、指挥装车,装车后由赵**负责登记装车货单,后由证人与苏**送货、收款,归来后由赵**登记、收款、批注经手司机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规定说明个体经济组织是法定的用工主体。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周**经营的“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虽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周**,但赵**、周**系夫妻,赵**参与经营该门市部,因此赵**也是“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实际经营者。赵**、周**招聘苏**为其门市部工作,让苏**为其经营提供有偿劳动,苏**在赵**、周**的管理下进行了劳动,赵**、周**作为门市部的经营者或者实际经营者支付了苏**劳动报酬,双方的行为持续了将近一年,且均已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苏**与赵**、周**的门市部即书梅门市部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周**为个人,依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苏**与书梅门市部的业主周**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赵**、周**请求撤销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鲁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周**请求确认赵**、周**与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书梅门市部辩称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周**称是赵**雇佣的苏**,赵**与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苏**申请追加书梅门市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苏**与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苏**与周**、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周**、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缴诉讼费。

书梅门市部和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苏**是赵**雇佣的为赵**开车的司机,非全日制进行工作,其间苏**还可以销售个人的火机、手套、食盐和其他百货。赵**给苏**的报酬也是不固定的,有高有低,报酬是以天核算,月后计算。苏**在为赵**提供劳务期间,还联系钢筋工程活、有高工资的时候,苏**就去干高工资的活,放弃给赵**开车。苏**给赵**干活时间不固定,随意性很大。苏**向赵**乡下的客户配送货物,与赵**的门市部之间没有关系,门市部是门店生意。赵**雇佣苏**后,为确保其人身安全,以投保人为赵**,受益人为苏**,投保了“乐驾人生”人身保险。苏**所驾驶的车的车主是赵**,而不是门市部。原审认定苏**与书梅门市部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认定苏**是赵**、周**招聘的自相矛盾,这样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原审采信证人杜**的证言是错误的。一审中,苏**向证人发问时,只问证人证言是不是杜**所书写,杜**只回答是。而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苏**为证人事先写好的。证人杜**在作证前已经旁听了法庭的审理,原审采信其证言程序违法。原审赵**和周**请求确认与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支持了赵**和周**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仲裁是错误的。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苏**与书梅门市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劳动仲裁时,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参加仲裁,而是认为苏**与书梅门市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和书梅门市部的陈述自相矛盾,杜**和王*的证言都能证明苏**是书梅门市部聘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周**称同意书梅门市部和赵**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在庭审中自认车牌号为豫D×××××号的登记车主为周**,其和赵**共同使用该车。书梅门市部原审证人王*出庭陈述,苏**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按月发放,满月满勤,每天工资96元,门市部是周**的,仓库赵**负责看管,工作主要内容为发货送货,不发货送货时,干杂活,整理仓库。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证人杜**的证言予以排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书梅门市部提供的证人王*在原审中作证时的陈述有“吃饭是在书梅土产日杂吃饭的,周**做的饭,每日中午都是在书梅土产日杂吃饭。周**和赵**指挥的装车,他们是夫妻关系,赵**没有门市部,门市部是周**的,如果满月满勤,一天工资给我发96元。我不知道你一天多少工资。门市部是周**的,仓库是赵**在看着,也没有挂牌子。当时苏**受伤时我在场,还有一个人在场,现在不干了,是我去仓库把老板赵**叫出来的”,“(我)是在钢厂门口西路南仓库。如果没有活干时,我们就干杂货(活),整理仓库。主要活就是发货送货。我和苏**干的活一样,工资月底发,每月一次。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干活。我认为是在给赵**干活,每月的10号发工资”,结合苏**提供的协议书、发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对事故车辆情况的自认,虽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周**,但赵**、周**是共同经营该门市部,苏**与赵**、周**共同经营的书梅门市部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主张其与苏**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证人杜**的证言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因原审立案时书梅门市部未作为当事人参加原审诉讼,而书梅门市部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且是劳动仲裁时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书梅门市部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山县**门市部、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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