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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叶景*、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叶**、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曹**、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叶*超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叶*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期限到2015年11月4日,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2分5厘,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曹**、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和曹**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恒系被告叶**之父。2015年8月4日,被告叶**、曹**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叶**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200000.00),2015年8.4号,叶**曹**借陈**现金贰拾万元整,借用期叁个月,自2015年8.4号到2015年11.4号,到期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叶**(捺*)曹**(捺*),2015年8.4号”。借条中“叶**”和“曹**”的签名和捺*均是由本人所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叶**和曹**一直联系不上。2015年11月6日,被告叶**之父叶*恒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叶*恒(捺*),2015年11月6日”,自愿为被告叶**和曹**的借款作担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与被告叶**、曹**之间的借贷关系关系,有被告叶**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曹**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注明被告叶**是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叶**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曹**、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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