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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孟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孟某某原审诉请:请求依法撤销(2013)鲁*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孟某某因家庭成员无房居住为由,向鲁山县鲁阳镇六街四组申请宅基地一块。经批准后,孟某某于2002年组织建房,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孟某某及其长子王**、次子王*某、三子王*宝,共四人。其中孟某某出资10000余元,王**出资3000余元,王*某出资10000余元,孟某某借其弟弟15000元。王*宝当时年龄小,没有出资。2003年建成了四间平房。2006年11月24日,王*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居住在该平房的西头两间内,2007年6月生育女儿王**,2008年4月生育儿子王**。2011年2月24日王*某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住鲁山县城关镇进步新村85号;乙方:周某某,住址同上。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经协商,甲、乙双方特签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结婚时位于六街四间平房,西边两间归乙方所有。此两间平房任何人不得参与干涉。2、两间平房若今后在开发区域,所得赔偿全归乙方。3、本协议自立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遵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甲方:王*某(签名和指印),乙方:周某某(签名和指印),执笔人:崔**。2011年2月24日”。2013年1月22日周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鲁**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2013)鲁*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某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王**、婚生子王**由周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每月1号支付,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履行)。三、位于鲁山县六街双方居住的平房四间,双方已有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另查明,1、2013年6月7日,孟某某以王*某、周某某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鲁*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并确认争议的两间平房(价值2万元)归孟某某所有。鲁**民法院以孟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孟某某的起诉。孟某某不服上诉于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0日,孟某某以周某某、王*某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撤诉,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孟某某撤回起诉。孟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2、孟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鲁山**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西头两间平房所有权归孟某某。3、周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鲁山**理局为被告、孟某某为第三人向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山**理局为第三人孟某某颁发的房产证,该案现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本案争议房产,由孟某某、王某某、案外人王*某共同出资所建,依法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周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在涉案房子里居住,因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但其并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王某某将家庭共有财产处分给周某某,需要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但二人均未征得孟某某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侵害了孟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鲁**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未查清涉案房产的处分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确认王某某、周某某按照协议履行,显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5日周某某与王某某经调解离婚,2013年6月7日孟某某以王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鲁**民法院以孟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孟某某的起诉。后*某某不服上诉于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二审裁定后,孟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王某某、周某某,2014年12月24日鲁**民法院作出(2014)鲁*初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孟某某撤回诉讼,足见孟某某从2013年6月7日起从未放弃主张权利。2015年2月2日周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孟某某的房产证,可以认定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实际损害孟某某的民事权益。2015年2月5日孟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律规定。现孟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以独立请求权人起诉王某某、周某某要求撤诉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如:撤销鲁**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即:“三、位于鲁山县六街原、被告居住的平房四间,原、被告已有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50元、周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调解书是2013年2月24日生效的,孟某某虽然提起过诉讼,但因其没有取得物权而败诉,虽然其后来取得物权并再次提起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规定,法院是不应当支持的;另外,孟某某的物权凭证是在判决生效后取得的,所以该物权凭证不能约束此前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民事权益;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家庭共有的,建房时王某某投入可大量资金,且在居住分配时将本案涉及的房屋给了王某某居住,这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王某某对此有处分权,所以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有效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5日周某某与王某某经调解离婚,2013年6月7日孟某某以王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以孟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孟某某的起诉。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二审裁定后,孟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王某某、周某某,2014年12月24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初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孟某某撤回诉讼,从上述孟某某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来看,足见孟某某从2013年6月7日起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中涉诉争议房产,由孟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出资所建,为家庭共有财产,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为孟某某、王某某、王*胜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周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在涉案房子里居住,因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但其并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王某某在与周某某离婚时,将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处分给周某某,没有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侵害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鲁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2013)鲁*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王某某、周某某按照协议履行,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述判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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