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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好与被上诉人徐**、方**、李**、朱*合同纠纷一案,徐**、方**、李**、朱*原审诉请:1.判令朱*好将沙场及沙场的相关手续返还徐**、方**、李**、朱*,并交付沙场;2.判令朱*好返还沙场的所有设备(挖沙船一只、运输船两条、柳工50铲车一部、郑**皮卡车一辆、变压器一台、发电机一台、电缆线一条、房屋12间)并赔偿折旧和损失部分约260万元(以上财产应当按照实际评估价值进行赔偿);3.依法判令朱*好将其开采期间所得的收益返还给徐**、方**、李**、朱*(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朱*好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后,朱*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以及徐**、方**、李**、朱*的委托代理人郭**、朱*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以鲁山县澎河水库金龟沙场为甲方,朱**为乙方,双方签订《沙场转让合同》,将鲁山县澎河水库金龟沙场转让给乙方开采。该合同约定“一、沙场转让总价:陆百陆拾万元整。(¥6600000.00)二、沙场转让。包括澎河水库龟头山以北约500亩沙场及沙场所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和生产工具,如捞沙船、运输船、铲车、皮卡、变压器、建筑物、道路等等。三、付款方式:2012年10月10日前付壹百陆拾万元整(¥1600000.00),余款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在每月的10号前付本金叁拾万元整,另加此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但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自愿将自有房产证号【武字第0600079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1)字第000242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如不按时付款超过的日期利息按3%计算,超过2个月未足额支付,甲方有权可向法院诉讼申请执行。四、承包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以水库承包合同为准)五、承包期间,因甲方股东之间的矛盾原因,造成乙方不能继续正常生产的一切后果、经济损失概由甲方承担。六、承包期间,甲方原有的一切采沙证件无偿供乙方使用。……”。合同的尾部有甲方代表徐**、方**、李**、朱*(徐**代签)、徐**、徐**以及乙方代表朱**的签名、指印。合同签订后徐**、方**、李**、朱*(徐**代签)、徐**、徐**共收取朱**转让款170万元。《沙场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沙场转让一事被确认为无效,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鲁山县澎河水库金龟沙场并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证件。徐**、方**、李**、朱*、徐**、徐**与朱*好签订合同后,向朱*好交付了挖沙船一只、运输船两条、铲车一部、皮卡车一辆、变压器一台、电缆线一条、石棉瓦房子十三间及两间厕所。朱*好曾起诉徐**、方**、李**、朱*、徐**、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朱*好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徐**、方**、李**、朱*、徐**、徐**返还按沙场转让合同已支付的转让款壹佰柒拾万(1700000)元;3、依法判令徐**、方**、李**、朱*、徐**、徐**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4、由徐**、方**、李**、朱*、徐**、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好与徐**、方**、李**、朱*、徐**、徐**于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无效;徐**、方**、李**、朱*、徐**、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好返还沙场转让款170万元;驳回朱*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方**、李**、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涉及转让沙资源,由于没有合法开采证件,未经过批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为无效。故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朱*好与被告徐**、方**、李**、朱*、徐**、徐**于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朱*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方**、李**、朱*申请对交给朱*好资产损失进行鉴定(挖沙船一条的重置价格及现值、运输船二条的重置价格及现值、皮卡车一辆、铲车一部的折旧,船是2012年制造的,车是2012年购置的);并对朱*好自2012年10月至今已采沙所获利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双方通过原审法院共同委托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河**企评报字(2015)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挖沙船(一艘)重置原值为1700000.00元、评估价值为850000.00元;运输船(两艘)重置价值为1100000.00元、评估价值为550000.00元;皮卡车(一辆)评估价值为34000.00元;2012年10月至今(2015年5月25日)已采挖承包沙场内沙的利润为4523392.00元。皮卡车购买于2010年11月23日,购买价格为91195元(购买价格82905元+购置税8290元),鉴定费45000元。因铲车未提供实物,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徐**、方**、李**、朱*与朱*好于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此朱*好应将徐**、方**、李**、朱*交付的设备以及沙场利润予以返还,徐**、方**、李**、朱*应将朱*好支付的合同价款170万元返还。徐**、方**、李**、朱*交付朱*好的沙场利润经鉴定为4523392元,因此,朱*好应向徐**、方**、李**、朱*返还的沙场利润为4523392元。关于赔偿设备的损失的请求,因设备的损耗是在采砂过程中必然造成的,徐**、方**、李**、朱*在要求支付采砂利润的同时重复要求支付设备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交付沙场及沙场相关手续问题,因本案徐**、方**、李**、朱*未取得合法的开采证件,对本案所涉的沙场不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其要求予以交付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其诉请的交付沙场相关手续因其请求不明确,且合同中亦未明确相关手续的具体内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方**、李**、朱*返还挖沙船一只(价值850000元)、运输船两条(价值550000元)、柳工50铲车一辆、皮卡车一辆(东风牌豫DNR677,价值34000元)、变压器一台、电缆线一条、石棉瓦房十二间;二、被告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方**、李**、朱*返还采沙利润4523392元。三、原告徐**、方**、李**、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好返还沙场转让款170万元;四、驳回原告徐**、方**、李**、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4元,鉴定费45000元,由徐**、方**、李**、朱*负担36664元,朱*好负担70000元。

朱*好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该项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沙场利润4523392元依据不足。利润评估报告书严重脱离现实,评估基础是依据李**自己所说的公证书中公证事项中的面积,李**故意隐瞒了随合同移交的沙场位置坐标图及他们自己采挖了两年多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位置和朱*好提交的、随沙场转让合同交付的坐标图根本不是一个现场。李**等人自己挖了两年多,朱*好所挖的时间总共不到两个月。公证书证明的深度和长度本来是需要专业技术测绘取得,但是公证人员依据一个船工在小船上用皮尺写了作为公证依据,无论从实际上还是从程序上明显不符合公正要求。公证人员现场测量的标的物没有任何河沙踪迹,录像资料全部显示是泥土层,该泥土层深达5米以上。说明公证书公证内容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足以采信。鉴定朱*好收益4523392元完全是凭空想象。朱*好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沙场停止经营的具体情况和接受沙场后的设备维修、场地开拓,、道路通行等支出的费用,在委托评估时这些证据本来都是应该和沙场面积图标结合在一起衡量经营转状况的,但是评估资料中并没有这些证据。二、原审认定挖沙船和运输船及皮卡的价值错误。此类物品的评估人没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评估价值缺少事实依据。三、本案实体处理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无效合同引起的赔偿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理念性依据是按照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理念处理,处理方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从(2014)平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李**一方共有六个合伙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六个合伙人都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且根据实际情况,涉案铲车已经被没有参加诉讼的徐**收回,该170万元的返还也直接牵涉到没有参加诉讼的徐**和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徐**、方**、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法。本案系因合同无效引起的诉讼,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为了确认相关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相关评估鉴定,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2012年10月1日签订本案所涉沙场转让合同时,甲方代表共有李**、徐**、方**、朱*、徐**、徐**留人签字。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李**一方共有六个合伙人,故原审应对徐**、徐**是否应参与诉讼进一步审查。另外,朱*好经营期间采沙利润如何认定,该利润是否可以作为损失予以认定,原审亦应进一步审查后作出合法妥善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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