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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贾**、王**、王**诉被告新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贾**、王**、王**诉被告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6号判决。判决后被告公交公司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贾**、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贾**、王**、王**诉称,2011年12月20日8时25分许,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G19660号客车在市八一路西段高桥东20米处倒车时将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母亲王**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母亲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11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母亲王**在事故中无责任。后魏*不服事故认定,又向市交警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3月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断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先期费用,但终因被告不断推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20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1.8万元;被告通过魏*支付2万元给原告,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

原告王**、贾**、王**、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新乡**村小学证明一份、(2012)卫滨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王**迁移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起诉的四名原告均是王**的法定继承人;3、交通费九十一张,主张交通费900元;4、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户口本各一份;5、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100元、挂号费、菜单各一张、检查费、餐费发票各两张共计2673元,证明原告王**的无劳动能力及要求原告王**生活费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天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新乡中支)投保情况;2、抢救费票据四张计2622.6元,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有医药费;3、(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2号的判决书一份证明魏静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王**的亲属7.2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获得精神赔偿;4、事故处理费收条一份计2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5、王**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王**有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新乡**村小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学校没有权利出具单位职工的父母以及家人情况的证明,应当由本地派出所证明;对(2012)卫滨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后来撤诉未进行实质审理,不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往来医院的过程中的人数、次数、目的地没有证明,认为不应支持交通费;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予质证,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公交公司未参与。鉴定没有医院病历,要求重新鉴定。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事发后是己方亲属结算的抢救费。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没有得到赔付。原告对4号证据的收条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5号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视频中是王**本人,但认为这与王**是否有无劳动能力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8时25分许,魏*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豫G19660号客车在市八一路西段高村桥东20米处倒车时与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母亲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亲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11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母亲王**在事故中无责任。后魏*不服事故认定,又向市交警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3月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2)第026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魏*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该次事故发生之前,王**未婚,且父亲已过世,其母王**系王**的唯一扶养人。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G19660号客车在天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四原告于2014年8月与肇事司机魏*的父亲达成谅解协议,魏*的亲属自愿代替其补偿被害人王**的亲属人民币7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贾**、王**、王**与天安财险新乡中支达成和解协议,天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贾**、王**、王**各项经济损失共110000元。另查明,王**出生于1938年11月27日,案发时为73周岁。原告王**、贾**、王**、王**是王**的子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

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G19660号客车在天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该结论经复核予以维持。因魏*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造成他人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抢救费用,天安财险新乡中支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抢救费用可另行解决。本案的肇事司机魏*因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事故处理费收条证明被告通过魏*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并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先是请求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咨询但不同意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后又提出鉴定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同样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而原告王**、贾**、王**、王**也不同意对原告王**精神状态、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再审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70740.15元(24391.45元∕年7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个月);3、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91042.15元。天安财险新乡中支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需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42.15元(191042.15元-110000元)。天安财险新乡中支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42.15(81042.15元-18000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贾**、王**、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42.15元。

二、驳回原告王**、贾**、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元,原告王**、贾**、王**、王**承担4372元,被告新乡**总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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