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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总公司与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总公司诉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段瑞军,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1日,被告所雇佣司机张*驾驶豫G×××××号公交车,在市建设路杨岗十字东30米处与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胡**赔偿杨**各项损失376952.85元,原告现已将该判决履行完毕。鉴于被告系该21路车线路承包经营受益人,司机也由被告个人雇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76952.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1290元。3、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胡**不属于承包人,公交公司叫胡**带头领着几个员工把线路搞活,在5年之内确实把线路搞活了,给公司创收了几百万,主要是得罪前任的主要领导。车主是公交公司,受益方还是公交公司,胡**就是一个代管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属于承包关系。2、对于发生事故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是21路线路的承包人,并且是受益人。被告胡**所雇用的司机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份判决书原告双方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这么的损失以及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而且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公交公司打了电子回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车票一组,记账收据复印件两张,2公交公司签的书面协议,车辆基本情况表一份,新**交公司红头文件一张,3交通部门出具的豫G×××××中巴车出事故的认定书一份,4公交公司对胡**的除名文件一张,证明公交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知道,当时胡**没有参加庭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印证了双方的关系,对记账收据复印件仅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对公交公司签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上第三条承包人有胡**、金*没有显示肇事司机张*,张*不是公交公司员工,是外聘人员。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显示在承包期内事故费用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我们要求被告履行中院生效判决书的全部金额。对车辆基本情况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新**交公司红头文件一张交通部门出具的豫G×××××中巴车出事故的认定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所雇司机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交公司对胡**的除名文件一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责任,也印证了不是公交公司职工。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原系原告新乡**总公司员工,2005年5月25日,原告对被告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4月30日,被告胡**与原告签定路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同意将市内21路线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本案被告),承包期五年。乙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应一次性购买公司中巴车两台。乙方应在承包期内,将所购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及人身保险,在承包期内车辆的事故费用和由于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每台车每年上交路线使用费12000元,第三年开始增10%。甲方按应向乙方提供车辆用油、材料供应(按采购价供给)甲方提供停车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在运营、服务卫生、安全、车容、车貌、车身广告等方面的监督与管理。2000年4月11日17时,被告胡**承包线路豫G×××××号公交车,在市建设路杨岗十字东30米处与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雇佣的司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乡**公司、胡**向杨**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文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6952.85元,伤残抚慰金3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二审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200元由新乡**公司承担3590元、胡**承担52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新乡**公司向新乡**民法院执行账号缴纳判决履行款376952.95元。另查明,二审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新乡**公司预交。另查明,公交公司对于被告胡**承包路线车辆是否购买保险及雇佣司机情况均未监督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定的路线承包经营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特征,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承包原告线路车辆发生事故所致损失376952.85元,原告已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承包费后,未尽到监管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双方受益及履行义务情况,酌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胡**需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付款263867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一审诉讼费用已缴纳的证据,而原二审判决已将双方费用承担予以划分,原告对此予以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总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6386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胡**承担4984元,原告承担2136元,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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