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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李豫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博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之一、店铺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被告)所有的好利来以共计人民币300000(叁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乙方(原告)应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种和金额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协议四第3条,如由于甲方(被告)的原因致使乙方(原告)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原告)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被告)应按照乙方(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被告)违约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甲方(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被告)必须另予以补偿;协议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直至2015年3月原告看到了被告与新乡**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又了解到1、工商营业执照根本无法变更;2、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还私自到原业务户领取利润至今未归还原告。3、被告告知原告每年还要支付被告“疏通费”4000元不等。原告了解到以上内容后曾多次电话、面谈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费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张**、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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