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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庞**、新乡**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庞**、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庞**、新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郭**、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5时30分,在新乡市××路加气站门前,庞**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白小屯加气站向西转弯时,与沿和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刘**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89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我们垫付的23243.99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庞**称均同意公交公司意见。

原告刘**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不承担事故责任,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庞**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乡**总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刘**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此所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评残票据7张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的评残费用、评残结果;5、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刘**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包诗源,刘*甲,李**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需要刘**抚养的事实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评估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刘**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所发生的评估费用,停车费用损失;8、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刘**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是刘**的哥哥,其护理刘**所发生的误工损失;10、失业证一份,证明刘**没有固定工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9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例有异议,在长期或临时医嘱中并没有对病人每天的治疗进行记录;我公司认为该患者有挂床现象,请法院根据患者实际病情计算误工时间;对证据4的评残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评估费,停车费同样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有联号现象,无法反应原告真实的交通费情况,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证上没有钢印且颁布日期距离现在已经十多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没有工作。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并不显示原告住院时需要一人陪护,对住院病例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全部是由被告公交公司垫资,存在挂空床现象,住院病例临时医嘱上没有任何医生的医嘱,印证了挂空床的事实;对证据4的票据无异议,但是对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中包诗源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刘**、李**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以及不能证明原告姊妹只有两个的事实;对证据7的评估票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没有评估结论来相互印证评估的事实,对停车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就就医的人数、往返次数以及各个项目金额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有联号现象,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现象,请法院酌情判定;对证据9中南桥办事处出具的社区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父母有生活来源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哥哥刘某某在陪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钢印且颁布日期距离现在已经十多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没有工作。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医疗费23243.99元的票据两张,证明我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刘**、被告庞**、被**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5时30分在新乡市××路加气站门前,庞**驾驶GA73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白小屯加气站向西转弯时,与沿和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所有人为新乡**总公司。原告刘**于2015年4月19日受伤后当天到新**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3243.99元。新乡**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左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所受伤:1、左足第一趾碾压毁损伤;2、左足2-4趾碾压离断伤;3、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显示:1、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庞**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务期间,被告公交公司表示自己承担没有意见,且已为原告刘**垫付23243.99元。刘**本人没有正式工作,平时打零工,工作不稳定,其父母已开始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庞**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庞**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公交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门诊费99.20元及住院费23144.79元共计23243.9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应为57天×15元=855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57天×15元=855元,本院也予以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按河**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至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4月19日住院,2015年12月10日定残,合计时间2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24391.45元÷365天×235天=15704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出具护工的相关证明,按河**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57天×1人=4446.31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河**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父母领有退休金,其二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儿子包诗源于2015年8月9日年满十八周岁,距离事故发生差四个月左右,抚养时间应按四个月计算,其抚养费按河**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应为15726.12元/年×4/12年×10%÷2=262.1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48782.9+262.1=49045元。精神损失费原告5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相应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车检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本院酌定为600元。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3.99、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855元、误工费15704元、护理费4446.31元,残疾赔偿金4904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车检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票据700元,共计9954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04元、护理费4446.31元、残疾赔偿金4904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795.3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5753.99元,由公交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43.99元,多支付的749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7630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0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刘**承担130元,被告新乡**总公司承担19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2030元,除其应承担的130元,尚余19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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