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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公司与方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且对外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方圆公司系交通公司的代理人,交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方圆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由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二审判决交通公司返还东**司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新乡**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乡**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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