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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新乡**工程公司人力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兰诉被告新乡**工程公司人力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新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处做工时,因被告未在电梯安装处设置防护措施,且又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致使原告从二楼电梯处摔到负一楼,致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新乡某医院,并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为治疗花去近6万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6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的工地均有外人不得入内、注意安全、进入工地请戴安全帽,电梯井设有栅栏及相应的保护隔离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存在。2、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伤情。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天数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5、某市某庄村委会、某市公安局某**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6、出勤表三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37张300元,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村民在外地工地出事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从内容看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诉状内容出具的,因为原告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故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做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鉴定单位的章。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出勤表、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该是盖有章、应该有装订痕迹、这份是这原件上盖有章,不符合会计凭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有笔录显示原告护理人在工地做工,并非在家具厂。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应适当保护。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17时许,原告石**于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某二期工程电梯井*自二楼摔至负一楼,致使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某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59874.6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河南某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院外部分护理依赖拟定180天,护理人数一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7张30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共2200元、以及护理人员焦某某出勤表三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石**母亲1942年6月25日生,育有子女4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建筑公司处务工,本院不予认定其诉称的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因被告既未在建筑工地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员擅入也未在电梯井处设置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石**从二楼电梯井摔至负一楼,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工地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石**作为成年人进入被告建筑工地,从电梯井摔下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石**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新乡某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9874.6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4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650.23元(8475.34/年÷12个月÷30天×240天=5650.2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院外部分依赖护理18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806.92元((2800/月÷30天×38天=3546.67元)+(29041/年÷12个月÷30天×180天×50%=7260.25元)=1080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70元(38天×15元/天=57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570元(38天×15元/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元(5627.73元/年*5年*30%/4人=2110.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80元;10、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3014.25元。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109.98元。扣除被告建筑公司已垫付原告32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0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68109.98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石**承担2000元,由被告新**工程公司承担1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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