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诉丁西广、王**、王**、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丁**、王**、王**、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丁**、王**、王**、王**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合伙在封丘县冯村乡后冯村购买树木往机动三轮车上装运。当天下午14点左右,被告丁**找到原告帮助装车,原告随即应邀帮助被告一同装车。原告与被告一同往机动三轮车上抬树木时,搭在车上的钢管滑落,将原告压在地下致伤。伤后到封**民医院和河南中**属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疗费135000余元,仍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过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无果,特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237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当天下午14点找到原告帮助装车,与事实不符。被告找到原告帮忙是交易习惯,因为原告是交易员,需要原告帮助交易,四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帮助装车,被告只承担补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丁**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丁**对原告提供帮工事实予以承认并就如何赔偿进行协商。证据2:冯村社会法庭的5份调解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冯村社会法庭进行过调解,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的帮工没有拒绝。证据3: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证明原告治疗及护理的相关情况。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证据5: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医疗费8张、院外药品票据6张、鉴定检查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伤残器具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治疗费用。证据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7:原告父母的户籍信息。证据6、7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去是说树价的,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2、丁**与丁**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3000元医疗费(无条)。3、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9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只是让原告去说树价,没有让他去装树;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去叫原告帮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证据4中封**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河南**附属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扩大损失,因为原告完全可以在当地就医。对河南**有限公司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医院的处方证明原告确需此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在郑州**属医院的检查票据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转到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对益康来治疗仪票据有异议,此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购买人没有显示是丁**,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所花费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车主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真实性。对陪护协议书有异议,护理行的相关手续没有提交,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存在,不显示护理期限,护理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残疾器具中的康复床有异议。对院处专家费用有异议。病历上并没有显示需要从院处邀请专家看病。对证据6、7没有异议。除证据4外其他证据都是在30日举证期外提交的,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5中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医疗费8张、鉴定检查费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残疾器具费中的购买轮椅和康复鞋票据及证据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王**、王**、王**合伙收购树木。2013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丁**在帮助四被告在封丘县冯村乡后冯村往机动三轮车上装树木时,被从三轮车上滑落下来的树木砸伤。事故发生后,随被送往封**民医院诊治,经诊断: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皮下气肿;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3、胸椎棘突骨折(T4-T6);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后转河南中**属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26729.26元。给河南同一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伤情构成二(2)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7980元。另查明,一、原告丁**父亲丁*于1931年3月1日出生,母亲宁**1927年7月8日生,丁**兄妹五人。二、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叫原告到现场是去谈树价,或是去帮助装树木,双方说法不一,但原告的伤是在给被告往车上装树木时被砸伤的是事实,属帮工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29.26元;误工费8800.42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年零14天,即8475.34元/年+(8475.34元÷365天×14天)=8800.42元);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27841.34元([13224元/年+(13224元÷365天×14天)]×2人=27841.3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38032元(13224元/年×20年×90%=23803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35元(15元/天×129天=1935元);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1290元);交通费1420元;鉴定检查费19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残疾器具费:轮椅费3100元,康复鞋9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5年×2人÷5人=11255.46元),以上共计:596908.60元。四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237.74元,即(596908.60×90%)-37980元=500237.7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500237.7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原告丁**负担402元,被告丁**、王**、王**负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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