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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先、张**、张**、张*艳诉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鲁山县住建局)、鲁山**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先、张**、张**、张*艳诉被告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鲁山县住建局)、鲁山**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张**、张**、张*艳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鲁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鲁山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先、张**、张**、张*艳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秦*先的丈夫张**购买了五菱牌轿车一辆,车号为豫DE3189。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则在驾驶该车行驶至鲁山县三里河转盘处时,因道路上无交通标志、道路光线不清,致使车辆驶进转盘内,造成驾驶人张**从驾驶室内窜出、摔在地上身亡。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丧葬费19402元、计239914.6元的30%为71974.38元及精神慰抚金30000元共10197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起诉住建局系主体错误,该事实发生地属于242省道,不属城市道路,住建局无权监管,也没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住建局不是该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路段没有法定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鲁山县公路局辩称,事发地点在鲁山县城西三里河转盘处,该地段属于城市道路,不属于公路管理局管理路段,城市道路的管理人是住建局,因此原告起诉公路管理局是主体错误;原告把行政管理权不存在重叠的两个被告共同列为被告,说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退一步讲,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他人对该事故均不存在过错,因此请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和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秦*先系张**(又名张**)之妻、原告张**、张**、张*艳系张**之子女。2014年9月28日,张**以13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豫DE3189号五菱牌面包车(该车之前历经三手买卖,均未过户,行车证登记车主仍为刘**)。2014年11月21日22时15分,张**驾驶该车行驶到242省道鲁山县城西三里河转盘处时,驶入该转盘内,致使车辆翻倒、张**死亡。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出警前往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及分析,作出了上述认定。尸检报告显示:尸僵强硬、尸斑位于背部未被受压处;发长5cm、面部大面积血染、额部至鼻背部有一不规则创口,创口创缘不规整、创口对应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于骨折处可见脑组织挫碎外溢。后因无人对张**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公安机关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转盘内外没有圆形转盘标志设施和其它安全警示标志;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所诉其亲属张**2014年11月21日晚上22时15分驾车行驶至242省道鲁山县城西三里河转盘处时,驶入该转盘内,致使车辆翻倒、张**死亡属实。原告现要求有关责任人对其亲属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住建局和鲁山县公路局均辩称,原告起诉自己系主体错误、自己对事发路段不具有管理权、也无义务设立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地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出主道、北环路与242省道交汇处,其位置处于三里河大桥东侧的鲁山县城规划区,作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被告鲁山县住建局系主管行政部门,由义务对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而242省道在此与鲁山县城市道路交汇通过,作为对四级公路负有管理、养护职责的被告鲁山县公路局,有义务对在此交汇的道路转盘设置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事实上事发时,该转盘没有设置任何醒目路标和警示标志。因此,二被告要求对自己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醉酒驾驶,但其作为鲁山本地人,且居住在鲁山县瓦屋乡、又经常驾车外出,事故发生地转盘是瓦屋乡等四个西北部乡镇、甚至西南部五个乡镇进入鲁山县城的唯一通道,其本人对此一定并不陌生甚至应当熟悉,对在该转盘处驾车行驶应该特别小心,其或因疏忽大意、或因过于自信,最终导致自己撞上转盘车翻人亡,对此后果,张**个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由张**承担事故80%、被告鲁山县住建局和鲁山县公路局各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416.10元标准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丧葬费,根据该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张*艳至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抚养年龄。原告张*鹏生于2006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岁,距其18周岁还需抚养10年。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10年÷2人)。以上共计239914.6元。根据鲁山县住建局和鲁山县公路局各负事故1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各应承担死者的赔偿金为23991.46元。事故致原告亲属张**死亡的后果,尽管给其家人和子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该事故系死者自身疏忽大意的过错造成,故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一次性各赔偿原告秦*先、张**、张**、张**等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1.46元。

二、驳回原告秦*先、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秦*先、张**、张**、张**负担1000元,被告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管理局各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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