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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0年11月26日,经鲁**区乡副乡长董**委派民政所长詹某某到鲁**区乡婆娑村仓库找到原告(原告时任村仓库保管员),要原告去鲁**区乡敬老院任院长一职,月工资60元,并承诺有机会给转为国家正式人员。原告想到既能走出贫困的农村,又能为慈善事业奉献力量,同意乡政府的招聘,辞去了保管员职务,到乡敬老院担任院长。原告在这个岗位上一干就是25年,期间没有歇过星期天、节假日,虽然离家不足2公里却很少回家,家中农活全凭妻子和亲友操劳。2015年6月22日,被告现任副乡长和民政所长到敬老院对原告说让原告回家。原告让写辞退书,他们说原告到敬老院时就是一句话,乡政府就没有原告的名。同月26日,又让原告交接手续,原告无奈将手续交了。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989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月工资1100元乘25年乘2倍等于5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年经济补偿金27500元、赔偿金55000元;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补交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人民政府辩称,1、鲁山县库区敬老院存在安全隐患,5.25火灾事故后,原告无法消除安全隐患,怕承担责任自动离岗。2、原告离岗时年龄已经达到64岁,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补办社保手续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在客观上无法满足和达到请求。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人民政府民政所临时负责人和分管副乡长因乡敬老院无合适的管理人员而让原告去乡敬老院担任负责人。原告即于1990年底到被告的敬老院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开始的每月60元逐渐增加,2014年7月至原告离开时每月为11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即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5年10月14日,鲁山县民政局发出的《鲁山县民政局关于各乡镇设立敬老院的批复》(鲁**(2005)60号)显示,“设立库区乡敬老院,院长由武某某担任”。*某某于2012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在1996年至2006年一直任库区乡敬老院院长。2、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曾于2011年找时任被告民政所长要求解决待遇问题,但无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11月后即到被告的敬老院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能否认原告在敬老院长期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的敬老院工作已经25年,且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5000元,而该条规定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是在2015年6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年龄达到64岁时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已无法实际办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27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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