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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10日向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的各项损失共计145558.8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李**在重新鉴定时花去诊断费1151元、交通费157元,故李**请求增加医疗费1151元、交通费157元,以上合计146866.85元。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臧**,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2时40分,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42省道鲁山县辛集乡石庙王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杨**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DT649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李**被送至鲁**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脑挫裂伤。因病情严重,李**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转至鲁**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鲁**爱医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08.07元。又因治疗需要,李**于2014年8月22日从鲁**民医院出院转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神经外科,在鲁**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655.44元。李**于2014年9月8日从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2446.07元。以上共住院26天,医疗费合计为21009.58元。该事故于2014年8月25日经鲁山**警察大队认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6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因事故发生后,杨**方未赔偿李**任何损失,李**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T64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鲁山县**限公司,案外人李**从该公司承包后后又将该车承包给杨**,杨**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1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0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2、鲁**民医院、平煤**集团总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均显示陪护人员为2人。李**未提交其在鲁**心医院住院的长期医嘱单也未出具陪护人员证明,但在事故发生后,李**首先被送至鲁**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应较后来转院时更严重,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为2人较为适宜。3、李**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李**于2012年12月起在北京海洋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庭审中,阳光财险**支公司对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鲁**院于2015年6月9日委托鲁**院技术科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4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精神伤残九级。因鉴定需要,李**花费诊断费1151元、交通费157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阳光财险**支公司负担。5、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DT649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才应由杨**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剩余70%的经济损失由李**自行负担。关于李**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2160.58元(鲁**心医院医疗费*鲁**民医院医疗费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诊断费)。②误工费8847.44元(河南省2014年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365天×李**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5天),李**请求误工费8846.95,按李**诉请数额计算。李**为餐饮业职工,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较为适宜。③护理费4056.28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人×住院天数2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26天)。⑤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6天)。⑥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根据李**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其请求12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⑧鉴定费780元,⑨交通费157元。综上共计137449.61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0.58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114249.03元。因此,应由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照民事责任比例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5234.88元[(23200.58-10000)×30%+(114249.03-110000)×30%]。以上合计为125234.88元。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其余的经济损失应由李**自行负担。李**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T649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阳光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T649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5234.88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李**负担110元,由杨**负担500元,由阳光财险**支公司负担2600元。

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李**各项损失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阳光财**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李**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经营合法,也应该提供劳务合同证实劳务关系的存在,也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以及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在误工证明上显示其居住地明显是不合理的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应当有其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相关的证明并且由派出所予以确认。若李**在北京务工,应当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根据李**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在2012年在该公司上班,当时其年龄为15岁,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综上李**的相关损失不应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不应当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阳光财**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的叔父在很早前就在李**供职的公司打工,李**初中没有毕业就辍学,然后随其叔父在北**司打工至今,公司出具证明中明确写出了李**所住的宿舍的室号,这一细节就明确说明李**在北京打工的事实。一审中,阳光财险**公司对李**的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李**提供自己的同事在事故发生前后李**的精神状态证明,李**根据该要求提供了自己在北京打工的同事的证言,这些同事都是外省的,证言上也有身份证号码,这一细节也充分证明李**在北京务工的事实。至于李**刚到北京打工时不满十八周岁的问题,这只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在北京务工的事实认定。一审中,阳光财**支公司申请鉴定时,鉴定费用应由阳光财**支公司承担,但在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因该费用无法在检查前无法确定,因此阳光财**支公司请求鉴定机构要求李**先代为垫付,鉴定机构转达了阳光财**支公司的意见后,李**就明确答应了阳光财**支公司的要求,这本身不是李**的义务,这一细节充分说明李**方的善良,进而说明李**表达的各种意思表示都是真实可信的,但阳光财**支公司再次提起上诉,这是滥用诉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都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

杨**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阳光财**支公司承担。对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的关于李**的赔偿标准问题的意见同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T649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阳光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李**提供的北京海洋之家餐**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李**同事邸**、吴**、陈*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在北京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阳光财**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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