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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鲁山**有限公司、鲁山县**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工有限公司、鲁山县**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李**原审诉请:请求鲁山**有限公司、鲁山县**限公司补偿残疾等级变更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检查费、职业病晋级诊断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返还已领取的李**工伤待遇、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1719326.54元。鲁**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鲁*劳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先后于1986年3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在鲁山**有限公司从事钻工作业接触矽尘。2009年11月22日,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平职诊字(2009)X103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贰期”。2010年1月10日,李**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2日,平顶山**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1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同志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9月28日,以李**为甲方、鲁山**保险中心为乙方、鲁山**有限公司为丙方、鲁山县赵村乡人民政府为丁方签订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甲方原在丙方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鉴定为4级伤残,甲方自愿选择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为明确权利、义务,自愿订立如下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为4级伤残,鉴于河南省人民政府目前无1-4级伤残一次性待遇标准的规定,甲方自愿以平劳社工伤(2006)7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支付依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甲方自愿选择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甲方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即便今后省政府出台1-4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甲方不再要求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永不反悔。四、甲方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同时终止与乙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五、丙方应保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按时足额为其他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丙方欠缴工伤保险费或中途脱险,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丙方负责,鉴证单位负责协调,乙方有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等规定,予以处理。六、经甲、乙、丙三方共同计算相关待遇,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的工伤待遇为168750.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伤残津贴146250.00元)。此数据确定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反悔。七、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公证机构留存一份”。该合同经鲁山县公证处公证后,已予履行。2014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平职诊字(2014)X100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性矽肺叁期”。2015年1月19日,李**向平顶山**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作出平劳鉴不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你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已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1、根据(2010)鲁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李**已与鲁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2、李**现劳动关系不明确”。2015年10月30日,李**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鲁劳人仲案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2015年10月30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本案已经在本委受理过”。李**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㈡住院伙食补助费;㈢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㈣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㈤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㈧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㈨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李**认为其所患职业病病情加重而要求享受相关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同样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李**若认为其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而非起诉用人单位。李**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决定。在申请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对鲁山**有限公司、鲁山县**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法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李**在劳动过程中患矽肺,为获得必要的救治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李**的病情复发职业病升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李**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法合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工有限公司、鲁山县**限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因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李**自愿选择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并一次性领取168750.00元,该行为是其自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现李**认为其所患职业病病情加重而要求享受相关待遇,形成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李**若认为其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而非起诉用人单位,李**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决定,在申请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认定李**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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