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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王**驾驶豫A2BE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里岗地铁工地处掉头时,与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相撞,致赵**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郑州**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肺挫伤,肾挫伤。赵**实际住院17天,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复诊。郑州**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赵**共花费医疗费40687.42元。

另查明,豫A2BE1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童铁良,该车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赵**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根据赵**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赵**为做鉴定,交纳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900元。

庭审中,赵**向法庭提交了杞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赵**自2012年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赵**提交杞县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赵**系该辖区常住居民。赵**还提交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2BE19号车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的损失,应由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及王**均称王**系童**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王**正在履行职务,且童**拒收相关诉讼文书、未应诉答辩,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童**和王**的雇佣关系,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的部分,应由童**对赵**承担赔偿责任,王**对童**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赵**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687.42元,赵**均提供正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51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7天,共计940元。关于误工费,赵**举证不能说明其因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8天,故误工费为14568.04元。关于护理费,赵**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666.27元。赵**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结合赵**定残时的年龄和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70元。以上共计114324.63元,赵**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赵**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赵**72187.21元。剩余损失32137.42元,应由童**承担。王**对童**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187.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童**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137.42元;三、王**对童**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改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虽为农村户口,但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起诉时在城镇住所地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永**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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