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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陈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陆龙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13组(通榆路)由东向西进入通榆路左拐弯向南行驶时,遇有被告陈*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陆**、彭**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前部相碰,造成原告、被告陈*、王*、陆**、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陈*、陆**、王*、彭**因伤均前往海**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025.42元,住院8天。另,被告陈*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0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681.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000元,合计2806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常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我公司应合理合法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35分左右,袁**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进入通榆路左拐弯向南行驶时,遇有陈*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搭载王*、陆**、彭**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前部相碰,造成袁**、陈*、王*、陆**、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陆**、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即被送往海**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面颊及鼻根挫裂伤、左侧背部挫伤,治疗好转于当月17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6025.42元(含伙食费551.5元)。

原告袁**的货车因事故受损,经如皋市如城镇小*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2000元。

原告袁**系普通货运个体户,其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袁**受伤的事实,本院就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咨询了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按照原告袁**的伤情,可考虑其护理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为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事故中原告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袁**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6025.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

3、护理费,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681.12元(8天*85.14元/天)。

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154.54元/天(56406元/年/365天/年),原告损失清单中主张145.5元/天低于上述标准,本院照准。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529元(38天*145.5元/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100元。

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维修金额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681.12元,误工费55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2000元,合计13759.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559.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费10000元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4559.54元。

二、被告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袁**财产损失费3000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负担140元,被告陈*负担60元(被告陈*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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